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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友邦与威信县玉京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邦,威信县玉京山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王友邦。被告威信县玉京山煤矿。原告王友邦诉被告威信县玉京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信县玉京山煤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邦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3倍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被告已不知去向,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3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威信县玉京山煤矿未作答辩。原告王友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威信县玉京山煤矿未提供证据。本院将依职权从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调取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及调查李某耀、李某强的笔录当庭交由原告查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0万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中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能证明被告系普通合伙私营企业,其执行事务人阿云升,其中调查李某耀、李某强笔录,能证明被告执行事务人阿云升下落不明的事实,采信作为认定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的执行事务人阿云升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威信县玉京山煤矿系普通合伙私营企业,其执行事务人阿云升。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3倍的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被告借其款9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90万元,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其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信县玉京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邦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按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2012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元,由被告威信县玉京山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誉馨代理审判员  黄朝琴人民陪审员  郑绍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跃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