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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与被告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刘峰,男,生于1982年,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巷1被告: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该分公司负责人。地址:巴中市江北派出所巷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峰与被告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联源公司)、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源巴中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告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之负责人王学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单位法人王学联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4月,因被告单位开发建设的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富柳新都”楼盘资金紧张,遂在原告处累计借款3697500元。借款后,因被告还款困难,遂将自己所开发建设的1号楼住房、1号楼二楼、1号楼负一楼抵押给原告用以抵偿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但不还款,且又不按时交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97500元及资金利息、违约金;判令二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四川联源公司辩称:借款这件事我不清楚,原告应该拿出依据来。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是项目上用的,起初是借200万元,后来有160万元是按5分算的利息,写在借条上的。借款时以房子作为抵押,签的是认购合同,若有钱还,就解除认购合同,无钱还就抵押房子。本金只是借了200万元,另外160万元是利息。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二是错列主体,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请法庭查明本案借款本金,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3日,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以单位在巴州区清江镇柳树��棚户区拆迁改造而开发建设的富柳新都1号楼工程缺乏资金,在原告刘峰处立据借款200万元,其中原告刘峰按月息5%从借款200万元中扣除了10万元(俗称砍头息),将现金190万元人民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州支行营业部开户的账户上。2014年4月23日,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因未偿还原告刘峰的借款及利息,经协商,双方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和月息5%结算,并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155000元人民币的为期四个月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出资方)刘峰,乙方(借款方)联源公司—巴中分公司(清江富柳新都项目),根据乙方在巴州区清江镇柳树街棚户区拆迁改造而开发建设的富柳新都1号楼工程,目前为尽快使该工程全面完工,特向甲方借贷人民币相关事宜,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和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伍仟元(3155000.00)整,以认购书025号出具的收款收据0008875号为准。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共肆个月,期满不再延期。(如本协议抵押物的承建方向乙方移交房屋在约定的肆个月内,其借款终止日期为承建方向乙方移交房屋之前)。到期乙方向甲方付清本息。三、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月利率按甲方借给乙方总额的5%结付。四、借款抵押:乙方以清江镇富柳新都1号楼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层住房叁十套,面积约叁仟贰佰平方米作抵押(平面图附后)。抵押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屋认购书》,乙方出据认购该房的收据。该抵押房不得重复抵押和重复销售。若乙方未还清甲方的借款时需要出售该抵押房,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其售房款只能用作偿还甲方借款,不得另作他用。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严格守约,如乙方借款到期未能向甲方结清本息,甲方有权处置认购书所约定的抵押物。其价格由甲方自行决定,甲方只按认购书上约定的平方单价与乙方结算,其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处置的抵押物分别由乙方与实际购买方签订《商品房屋认购书》。如乙方重复抵押和重复销售则由乙方自行承担其全部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刘峰、乙方负责人王学联均签字并加盖了联源巴中分公司的公章。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日,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给原告刘峰出具了金额为315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四川联源公司巴中分公司,日期2014年4月23日,收到刘峰同志交来巴州区清江富柳新都1号楼10-14层30套住房第一次认购款200万��、第二次认购款1155000元,共计3155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伍万伍仟元,备注1#楼10-14层30套住房约3200平方米,收款单位加盖了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公章,会计姜德良】,票据号是0008875。同日,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甲方)按照《借款协议书》第四条借款抵押的约定与原告(乙方)签定了《商品房屋认购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所认购房屋位于甲方所开发的巴州区清江镇富柳新都工程项目1号楼10-14层30套住房,建筑面积约为3200平方米,单价1000元/平方米,总价款额320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又签字立据向原告刘峰借款400000.00元人民币和违约金2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峰同志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此款定于8月24日一次还清(包括原借款叁佰壹拾伍万伍仟元),如不能还清加收违约金贰拾万元。��据,借款单位四川联源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签了字,2014年6月3日】,并加盖了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的公章。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上述借款时,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刘峰书立承诺【该承诺载明:我联源公司巴中分公司在巴州区清江镇开发建设的富柳新都项目,因当时资金缺乏,于2013年5月23日在刘峰处借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整。现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公司承诺,待该楼盘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办好后两个月内,即2014年10月底前将其所有借款本息一次还清。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以清江富柳新都1号楼贰楼623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计币1557500元;1号楼负壹楼770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计币1540000元;贰楼以上住房陆套约600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计币600000元。共计贰楼、负壹楼商用面积约1393平方米、贰楼以上住房约600平方米,人民币叁佰陆拾玖万柒仟伍佰元(3697500元)整,作为抵押。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抵押物由债权人自行处理。特此承诺,承诺单位四川联源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签字,2014年8月30日,并加盖了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按照《承诺》中的抵押与原告刘峰又签订了《商品房屋认购书》两份(其中1号楼2层为620平方米,单价2500元/平方米,总价款额为155万元;1号楼负一层为770平方米,单价2000元/平方米,总价款额为154万元)。同时,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立据的《借款协议书》上批注:“此件抵押物作废,以2014年8月30日承诺为准(见2014年8月30日承诺书)”。王学联签字并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2014年8月3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提出:按3555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否则从去年开始计息,诉请违约金放弃。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认为:只偿还3155000元,就不计息了。被告四川联源公司认为:到账的只有190万元现金,调解可以用房子作抵押。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休庭后,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经营内部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四川联源公司文件、资产负债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和再次调解。同时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四川联源公司以联源字第2011-01号给王学联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王学联同志(职务:公司董事长)为我方开发公司代表人。以我方名义接洽巴州区清江镇柳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开发建设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有效期限: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法定代表人刘斌签字并加盖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同年7月18日,王学联、刘斌、何茂孝、梁怀丹等四人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建设的“巴州区清江镇富柳新都”项目(该项目规模总用地面积7351.113平方米﹤约11亩﹥,项目总投资约5000万元,本项目经营期限为三年),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同年9月22日,被告四川联源公司以川联源房地产字(2011)001号-003文件,分别任命:刘斌为公司总经理,何茂孝、梁怀丹为公司副总经理,袁建华、王学吉、姜德良、姜丽琼等同志为公司职能部门经理。同年10月20日,被告四川联源公司以川联源房地产字(2011)005号文件,关于成立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项目部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为了便于我���司在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开发“富柳新都”项目工程,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州区清江镇项目管理部,由王学联同志担任项目部负责人,主持项目部全面工作】。同年12月4日,二被告【发包方四川联源公司(简称甲方),承包方联源巴中分公司(简称乙方)】就巴州区清江镇富柳新都项目开发建设签订了《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经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巴州区清江镇富柳新都;项目地址巴州区清江镇柳树街)、承包项目内容(巴州区清江镇富柳新都工程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承包期限(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本项目竣工备案办理好两证及房屋销售完毕为止)、承包项目方式(公司与项目经理部实行以项目负责人为承包制,其具体实施:1.设立四川联源公司随王学联项目经理部���任命王学联同志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处理该项目所有开发业务。2.乙方自愿实行资金自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上缴费用(1.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管理费:乙方向甲方上缴本工程销售额的2%作为管理费,由甲方财务从工程销售额中扣除。2.乙方向甲方上缴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上缴本工程销售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项目管理(1.统一签约、统一手续、统一售房、统一财务,本工程财务由甲方统一管理)、双方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等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四川联源公司公章。另查明,被告四川联源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住所为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巷12号,注册资本800万元。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营业场所为巴中市江北派出所巷邮电宿舍1单元201室,行业名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核准日期2011-11-17,成立日期2011-11-17,营业期限自2011-11-17至2999-12-31,登记机关和核准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被告之间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二被告(公司与分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收支,均在巴中市江北派出所巷邮电宿舍1单元201室办公,姜德良既是被告四川联源公司任命的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又系公司会计,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财务制度;审核、监督财务收、支情况,核实经营成果;接待合法机构的审计、检查。在本案中,给原告刘峰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条、承诺等书面依据,均系姜德良的笔迹,并加盖了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公章,负责人王学联只签了名字。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二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复印件,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借条、承诺原件,商品房屋认购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工通知书、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巴州区清江镇富柳新都一号楼户型平面图及一号楼房屋已选户型统计表、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四川联源公司(2011)001号、002号、003号、005号文件的任命、决定,资产负债表、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经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质证和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在被告四川联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该公司文件的决定中,既授权王学联为��司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接洽巴州区清江镇柳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相关事宜和其法律后果的承担,又出文决定王学联担任该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开发“富柳新都”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主持项目部全面工作。同时公司(甲方)又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了王学联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授权分公司(乙方)全权处理该项目的开发业务,自愿实行资金自筹,并对上缴承包管理费、项目管理实行四统一以及本工程财务由甲方统一管理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之间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公司与分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收支,又均在一起办公,表明了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既属于公司人格混同,又属于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的履职行为。在开发建设的“富柳新都”项目工程中,由于缺乏资金,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立据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其中原告刘峰按月息5%从借款200万元中扣除10万元外,将现金190万元人民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负责人王学联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州支行营业部开户的账户上。因此,该笔借款的金额、用途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联源公司对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的授权行为和法律后果以及出文决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无力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又多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商品房屋认购书》,立据了借条(含违约金)、承诺等方式,并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和月息5%结算,累计金额为36975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97500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不得将利息10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以本金19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计算利息,该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联源巴中分公司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联源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的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但该办法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中,对申请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的借款190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9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原告刘峰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