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修勤与范建民、范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76号原告:王修勤,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范建民,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范建国,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修勤诉被告范建民、范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建民、范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勤诉称:2015年1月15日,范建民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范建国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范建民、范建国连带返还原告王修勤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年25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修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王修勤的身份。2、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范建民、范建国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范建民向王修勤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范建国进行担保。被告范建民、范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修勤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修勤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5日,范建民向王修勤借款5万元,并出具:“今借到王修勤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范建民,2015年1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一份,由范建国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进行担保,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后王修勤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范建民向原告王修勤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王修勤提交的借款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范建民依法应予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范建民向原告王修勤借款在借条上未写明借款的利息,原告王修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王修勤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范建国进行担保时约定:“如逾期不还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建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修勤借款5万元。二、被告范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建民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修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建民、范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