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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何文,金溪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地址: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建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法定代表人魏发文,系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何文。一审被告:金溪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疏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熊伟,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强盛公司)、一审被告何文、金溪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财险金溪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合肥强盛公司受损车辆停运损失金额69256.6元错误。首先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资格;其次鉴定合肥强盛公司停运49天的损失为69256.60元太高。2.原判决认定合肥强盛公司的车辆损失金额159894元错误。首先,安徽中衡保险公估公司确定的损失状况,已经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状况之间,缺少了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从评估机构参照的市场价格来看,不是参照事故发生地或者是受诉法院所在的市场维修价格,其参考的是安徽省合肥的市场维修价格;其三,保险公估公司���确定损失项目时,存在严重的重复计算情形;其四,保险公估公司在确定受损车辆的确定思路是一方面主张是本着以修复为主的原则,但是其在确定受损部件的价格时却采用的是全部更换的原则;其五,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多达128项的更换零部件,却没有扣减任何残值。3.原判决认定人保财险金溪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义务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停运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是侵权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因此人保财险金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将此案予以再审并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认为:1.关于原判决认定合肥强盛公司受损车辆停运损失金额69256.6元是否错误的的问题。经审查,合肥强盛公司的营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必然产生相关的营运损失,其主张营运损失69256.6元,并提供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专业为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标的损失评估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何文、金溪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金溪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未能提出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判采纳该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车辆营运损失为69256.6元并无不妥。2.关于原判决认定合肥强盛公司的车辆损失金额159894元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对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人保财险金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车辆修复,无法进行。人保财险金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份评估报告。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独立、公正地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且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其证明力远大于人保财险金溪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故原判采纳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59894元并无不妥。3.原判决认定人保财险金溪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义务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因投保人金溪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金溪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人保财险金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中有关停运损失的规定为免责条款,故人保财险金溪公司应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人保财险金溪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判决认定人保财险金溪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人保财险金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旭生审判员  杜小娟审判员  崔春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能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