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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泰州坡子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殷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坡子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殷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泰州坡子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亮,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晖。原告泰州坡子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坡子街物业公司)与被告殷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古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坡子街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晓亮、被告殷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坡子街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泰州市坡子街商业中心泰富华庭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4.9平方米。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殷晖签订《坡子街·泰富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坡子街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但自2011年7月1日至今,被告未能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5019元,公共能耗费人民币2064元,合计人民币7083元,并从2011年7月8日期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晖辩称,在2012年5月6日家中失窃,到物业调不到监控,同时家里有朝南房间外面阳台排水不畅,造成积水,后来墙面内壁发霉,物业公司至今没有处理好,所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泰州市坡子街商业中心泰富华庭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4.9平方米。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坡子街·泰富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用房为0.9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为0.37元/月/平方米。原告一直履行上述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019元,公共能耗费人民币2064元,合计人民币7083元未交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付清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同时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家中确实失窃,另确因阳台排水不畅造成积水导致被告家中墙面内壁发霉,被告因上述原因拒绝交纳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致原告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防火、防盗安全责任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方在审理中同意就被告家中因排水不畅导致朝南房间墙面内壁发霉在物业服务费中扣减1800元作为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人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原告同意在物业服务费中扣减1800元作为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因家中失窃故拒交物业费用,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未调到失窃当日的监控,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坡子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3219元、公共能耗费人民币2064元,共计人民币5283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坡子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州坡子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殷晖负担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古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