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润根交通肇事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干刑监字第1号刘润根:你为自已交通肇事一案,对新干县人民法院(2006)干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不服,以该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根据你的申诉对你交通肇事一案进行了复查,认为:一、原判认定刘润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时间是2005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当时你刘润根驾驶赣D905**油罐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途经事故路段,行驶至新干县城滨阳路口右拐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受害人肖峰发生碰撞,导致肖峰被油罐车的右轮碾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相关证人刘水根、干建如、刘珊的证言,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过程补充分析说明材料、物证、检验报告等及刘润根归案后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润根是本案的肇事者,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你在申诉中提出原判认定你犯罪的证据不足且证据相互矛盾的申辩意见无事实依据,申诉期间也未向法庭提供新的无罪证据,你申诉的理由,纯属自已个人分析,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难以自圆其说。对于你在申诉中提出原判认定受害人肖峰是被肇事油罐车内右侧后轮碾压致死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受害人肖峰是被肇事车左后轮碾压的,认定事实上有错误的问题,经查,本院认为,受害人肖峰无论是肇事油罐车左后轮还是右侧后轮碾压的都更改不了受害人骑自行车与肇事的油罐车相撞后被碾压致死的基本事实,但对于交警大队当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受害人肖峰是被肇事油罐车左后轮碾压的,这点不可否认,但事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交警部门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这一部分的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补充分析并形成了书面说明材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分析认定被害人肖峰是被肇事油罐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的,并将这一补充认定说明材料及时告知刘润根,所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受害人肖峰是被肇事车左后轮碾压的事实得到及时补正。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本案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过程补充分析说明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刘润根亦未提出异议,并得了法庭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过程补充分析说明材料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所以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及原判决中认定受害人肖峰是被肇事车右后轮碾压致死是有事实依据的,不存在自相矛盾之说,不存在查明事实明显错误问题。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编号,只能说明办案机关制作文书时有瑕疵,但不能据此否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影响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二、原判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判认定刘润根当时驾驶油罐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受害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骑车人碾压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一事实有庭审中通过举证、质证,并得到法庭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考虑到刘润根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16万元,得到受害方家属谅解等情节。2006年1月14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刘润根从轻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判后,你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你刘润根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均无不当,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你申诉无理,予以驳回,希望你平下心来,息诉止讼。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