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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社区**厂旁边39栋出租楼,潜入三楼并掰开307房门锁,入房内盗走被害人罗某瑞士军刀牌双肩背包1个、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手机1部、红色SanDisk牌U盘1个、小米牌移动电源1个、ABS牌移动电源1个及海陆通牌手机充电器1个(共价值3131.41元)后离开。莫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二手房东发现并报案,随后,公安民警到场将莫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赃物。破案后,公安人员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罗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莫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结合被告人莫某某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意祥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