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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宏誉与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誉,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张宏誉。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兰,执行董事。原告张宏誉与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俞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誉诉称,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50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张宏誉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张宏誉特向法院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张宏誉(作为甲方、贷款人、债权人)、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债务人)、案外人谢培坤(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并一致同意丙方作为本借款担保人。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年月日止。3、借款利息:为每天每壹万元6元,逾期为每天每壹万元元。计算日期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另查明,当天,原告张宏誉通过“普通POS”从其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3096)中向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兰的中国银行账户(���号4832……4892)转账500000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499987元。又查明,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兰向原告张宏誉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俞兰于2013年11月16号收到张宪(应系‘宏’之笔误)誉借款(身份证××)交通银行看(应系‘卡’之笔误)(卡号6222……3096)转账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元整),转账到本人俞兰中国银行(账号4832……4892)上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确定现金于2013年11月16号已到账。”再查明,上述借款,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谢培坤至今分文未归还,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宏誉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并由原告张宏誉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江能捷新���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俞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2013年11月16日,原告张宏誉与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案外人谢培坤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原告张宏誉与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借款的合意。上述借款约定的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张宏誉于当日向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兰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且得到俞兰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500000元已经完成交付,原告张宏誉与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宏誉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故,原告张宏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宏誉归还借款500000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宏誉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江能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宏誉;原告张宏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