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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红、张晓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红,张晓振,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红。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振。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刘书,该银行职员。原审被告韩康亮。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红、张晓振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及原审被告韩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振,上诉人蔡红、张晓振及原审被告韩康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山、张刘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农商行一审诉称:2010年9月28日,韩康亮在泗洪农商行花园口支行借款30万元,约期到2011年9月27日归还,约定贷款的月利率为9.2925‰,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由蔡红、张晓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泗洪农商行多次找韩康亮、蔡红、张晓振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韩康亮、蔡红、张晓振偿还泗洪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925‰,自2010年9月28日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止,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康亮一审辩称:韩康亮欠银行的钱是事实,但现在有困难,不可能拿出这么多的钱,韩康亮会以自己最大的能力来偿还该笔借款,韩康亮追回债款后,第一时间偿还银行的钱。蔡红一审辩称:2010年9月28日,韩康亮向泗洪农商行借款30万元,蔡红和张晓振担保是事实,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是2年,在2011年6、7月份时,泗洪农商行曾联系担保人,韩康亮于9月份回来和泗洪农商行交涉,之后泗洪农商行再也没有找过蔡红等担保人,蔡红一直以为借款已经偿还了,直到今年9月份,法院传票通知蔡红才知道。泗洪农商行在诉状中陈述多次找蔡红不是事实,在这三年内泗洪农商行从未找过蔡红。在有效期间内泗洪农商行未要求蔡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蔡红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张晓振一审辩称:银行贷款到期后,韩康亮也到银行去的。2014年9月,泗洪农商行才打电话给张晓振说:韩康亮没有偿还贷款,担保期限是2年,现在已经3、4年了,银行应该已经放弃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张晓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韩康亮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康亮向泗洪农商行花园口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土方工程;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1.15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蔡红、张晓振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泗洪农商行于当日将30万元款项交付韩康亮。借款期限届满后,韩康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蔡红、张晓振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泗洪农商行遂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立案庭登记备案。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泗洪农商行的主张是否已超过保证担保期间,蔡红、张晓振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韩康亮向泗洪农商行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7日,即本案保证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泗洪农商行已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立案庭备案登记,因此泗洪农商行以诉讼方式向债务人及保证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担保期间,蔡红、张晓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泗洪农商行是否向担保人告知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状况,并非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对蔡红、张晓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泗洪农商行与蔡红、张晓振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韩康亮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蔡红、张晓振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泗洪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韩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925‰,自2010年9月28日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从2011年9月28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蔡红、张晓振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康亮追偿。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韩康亮、蔡红、张晓振共同负担。蔡红、张晓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其具体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蔡红、张晓振的担保责任已被免除,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而并非2013年6月30日。在约定的两年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蔡红、张晓振主张过担保偿还责任,上诉人蔡红、张晓振直至接到法庭开庭传票后才得知,借款人韩康亮没有偿还涉案借款。被上诉人虽于2013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立案庭备案登记,但法律只规定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并没有规定所谓的“立案庭备案登记制度”。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以“之前立案庭已备案登记(复印件)”作为证据定案,并以此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30日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在担保期间内,如果被上诉人及时告知担保人,借款人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担保人会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让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因为当时担保人知道借款人有偿还能力。正是由于在担保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担保人主张偿还责任,使担保人认为借款人已经偿还了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所称的“备案登记”,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会使担保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失。二、借款合同已经约定了借款利率,因此,借款人韩康亮不应再支付罚息。在本案中,借款人韩康亮与出借人已经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1%,原审法院再判决借款人承担该利率30%的罚息,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间内要求上诉人蔡红、张晓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在保证人保证责任已被免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蔡红、张晓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具体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虽为2014年9月4日,但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于2013年6月30日就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针对两上诉人的诉状,并经立案庭备案登记。当时是因为处在社会非法集资盛行期间,基层人民法院按上级法院的规定,对当事人起诉的借贷类案件,都要进行相关资金来源、去向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审查,并进行备案登记和诉前调解。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提起了诉讼,法院组织了诉前调解,上诉人主张没有被催要过的理由不符合逻辑,是不可信的。并且,延期立案是法院事出有因,并非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以诉讼方式,向债务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期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并未违反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并未超出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间和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罚息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统一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是有理有据的。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向上诉人蔡红、张晓振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二、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要求对韩康亮逾期还款计算逾期罚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向上诉人蔡红、张晓振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理由为:提起诉讼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交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状,就表明其具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至于法院何时立案及是否告知保证人均不影响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虽然原审法院未及时立案,但已通过备案登记的形式证明了被上诉人于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诉状,明确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而,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故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向上诉人蔡红、张晓振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至于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必须向保证人本人主张权利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对于债权人已通过“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并不要求债权人必须向保证人本人作出通知或告知保证人关于债务人的还款情况。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告知上诉人关于借款人还款情况而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是否有权对韩康亮逾期还款要求计算逾期罚息,应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银行业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且银行业规范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内容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对韩康亮逾期还款要求计算逾期罚息有事实依据,也符合行业规范,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借款人承担30%罚息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上诉人蔡红、张晓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