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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钟龙新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龙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龙新。上诉人钟龙新因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常州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0日,钟龙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州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称,在2005年至2013年2月,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钟龙新所有,常州国土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女二嫁”,违法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由于常州国土局违法,钟龙新成了被拆迁人,致使房屋毁坏,家庭财产洗劫一空,来不及抢的财物被敲光砸光。钟龙新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常州国土局停止侵权,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害并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曾因不服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确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合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起诉人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常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起诉人又因与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行为一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违法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行政乱作为违法,经(2013)常行诉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2013)诉行诉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确认,起诉人所诉的建设用地批准行为系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了合法性的终审认定,其前置的建设用地行政审批行为系有效的行政行为。现起诉人又称系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向第三人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属于重复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钟龙新的起诉不予立案。钟龙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至今合法持有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钟龙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从钟龙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无法证实房屋拆除的行为系由常州国土局所作,亦无法证实建设用地批准行为系由常州国土局所作,故无法认定钟龙新提起该起诉讼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