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与周凤、李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周凤,李某,李俊霖,李梓瑜,李时贤,曾玉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彭潮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凤,女,汉族,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6121,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周凤(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李某之母亲)。周凤之委托代理人:杨忠汉,广西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霖,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6179。系被告周凤之长子。被告:李梓瑜,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6164。系被告周凤之女。被告:李时贤,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739。系被告周凤之公公。被告:曾玉英,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29。系被告周凤之婆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诉被告周凤、李某、李俊霖、李梓瑜、李时贤、曾玉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份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栩、被告周凤(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霖、李梓瑜、李时贤、曾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华保险”)诉称:2011年3月2日,被保险人张静为名下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40194JG012724,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996455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日24时止。2012年1月23日15时20分许,李启诚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靖)由青平往高桥方向行驶,行至线××(××江农场××队路段),由于越过对向车道,与对向陈伟明驾驶的粤A×××××小型越野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启诚、张靖死亡,陈伟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廉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伟明和被告一周凤(系李启诚之妻)均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2年3月2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湛公交复字(2012)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廉江大队公交认字(2012)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廉江大队重新调查。2012年4月16日,廉江大队作出公交认重字(2012)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启诚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陈伟明和乘客张靖无过错。2012年7月30日,粤A×××××号车所有人张静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下称“廉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周凤和原告赔偿相关损失【案号:(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1175号】。2012年11月14日,廉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一周凤和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2013年5月8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张静940646.43元。粤A×××××号车归原告所有。2013年8月6日,张静向原告交付粤A×××××号车。原告向张静赔偿940646.43元(包含残值6620元)。原告认为赔偿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有权向事故全责方李启诚的所有合法继承人行使追偿的权利。经查,被告一周凤是李启诚的妻子,被告二李某和被告三李俊霖为李启诚的儿子,被告四李梓瑜为李启诚的女儿,被告五李时贤为李启诚的父亲,被告六曾玉英为李启诚的母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六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40646.43元。2、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东华保险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资料(含户成员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张静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均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李启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粤A×××××号车的残值;6、《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李启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及原告向张静赔偿940646.43元。8、交付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张静向原告交付粤A×××××号车;9、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张静支付940646.43元,以及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10、《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房地产抵押证明表》、《房地产无查封证明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启诚、周凤有房地产。被告周凤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周凤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1)周凤不是侵权人,她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之前曾经由张静起诉过答辩人,经廉江市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均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此,答辩人的法律责任已经很明确即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实为重复诉讼。2、原告的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1)在整个保险法中无关于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家属行使追偿权的条文,相关司法解释也无相关规定。(2)原告与张静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诉讼是株连九续的做法,违背我国公序良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周凤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凤是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凤没有就李某的诉讼主体身份进行答辩。被告李俊霖、李梓瑜、李时贤、曾玉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合法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合法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是保险公司与张静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房产是按揭贷款购买,应按照首期计算,房子是家庭房,虽然是写了被告周凤的名字,但是全家庭的住房,而且被告只有继承净财产,不包括房产,并且被害人还有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继承该房产属于错误,被告并没有继承到李启诚的财产。被告李俊霖、李梓瑜、李时贤、曾玉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责任人李启诚,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李启诚系被告周凤之夫;被告李某、李俊霖、李梓瑜之父;被告李时贤、曾玉英之子。2012年1月23日,李启诚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靖)由青平往高桥方向行驶,15时20分左右,行至(××江农场××队路段),由于越过对向车道,与对向陈伟明驾驶的粤A×××××小型越野客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启诚、张靖死亡,陈伟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不服,请求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事故应由李启诚承担全部责任,陈伟明、张靖不承担责任。决定撤销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4月16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启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明和张靖无责任。另查,陈伟明驾驶的粤A×××××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张静,在本案原告东华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9645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者均不计免赔率。2012年7月30日,粤A×××××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张静为原告,将周凤、东华保险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东华保险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静934026.43元。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周凤、东华保险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廉江市人民法院(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华保险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张静940646.43元。三、粤A×××××越野车归东华保险所有【注:判决确认粤A×××××越野车的残值为663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静配合东华保险办理所有权过户变更手续交承担过户费用。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再查,李启诚生前与其妻即本案被告周凤于位于2010年6月2日在中山市凤得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8号州际新天花园枫丹苑12幢1103房一套(产权证登记为周凤、李启诚共同共有。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住宅面积101.5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7.07平方米),属按揭贷款购买,抵押金额为20200元。原告东华保险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作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东华保险赔偿粤A×××××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张静940646.43元,粤A×××××越野车归东华保险所有,是基于东华保险与粤A×××××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张静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李启诚应当向原告东华保险作出的上述赔偿,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即原告东华保险已向被保险人张静赔偿保险金940646.43元。因此,保险人即原告东华保险有权在该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张静对第三者即李启诚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东华保险已受偿粤A×××××越野车的残值6632元,其所称的赔偿金额940646.43元,应当减除6632元。东华保险的实际赔偿金额应为934014.43元。由于李启诚已死亡。李启诚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上列被告是李启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续被继承人李启诚的上述遗产,但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李启诚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负有清偿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8号州际新天花园枫丹苑12幢1103房屋一套(住宅面积101.5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7.07平方米),系李启诚与被告周凤夫妻共同共有。但由于该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抵押贷款金额为202000元),李启诚与周凤的共同共有范围仅限于李启诚死亡前,该房屋的价款支付部份。李启诚的遗产则是该部份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列被告是被承人李启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没有声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李启诚的上述遗产,应当依法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的债务给原告东华保险。被告周凤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凤、李某、李俊霖、李梓瑜、李时贤、曾玉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被继承人李启诚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8号州际新天花园枫丹苑12幢1103房屋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934014.43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06元由被告周凤、李某、李俊霖、李梓瑜、李时贤、曾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亚         辉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代理审判员庞彩霞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洪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