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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缪素娴为与被告孙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素娴,孙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缪素娴,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双龙区委会*组。被告:孙洪兵,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兴顺街。原告缪素娴为与被告孙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素娴诉称:原、被告都是经营河蟹的,从2012年10月13日-26日,原告先后多次从家乡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给被告发河蟹,被告称货到付款,共欠河蟹款人民币128,930元,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款,被告拒不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洪兵给付河蟹款人民币128,93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经法院查证后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进行应诉,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缪素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7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缪素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