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宝、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永涛,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张宝,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刁军,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永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宝、刁军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欠款本金1元,利息10603.2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5.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61.00元。但被执行人张宝、刁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张宝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宝银行存款10760.2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建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