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曹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2年4月29日因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具。因本案,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曹某在其开设的海宁市长安镇某电脑维修店内,先后多次组织顾某甲、张某、马某、顾某乙、富某等人以打“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8000余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甲、张某、马某、顾某乙、富某、李某、方某、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