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与朱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朱靓,铜陵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港务资产管理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纪红兵,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靓,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第三人:铜陵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港务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殷五九,经理。原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朱靓、第三人铜陵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港务资产管理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诉称,根据铜陵市政府对棚户区改造要求,隆门社区上富强村棚改项目于2014年10月经过征询意见、预签协议等相关程序后于当年12月正式启动。2015年3月30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与上富强村15栋204号房屋所有人铜陵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港务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移交房屋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移交给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房屋移交后,铜陵市人民政府多次要求朱靓搬离上富强村15栋204号房屋,并于2015年4月3日向朱靓送达《拆迁通告》,要求其于5日内搬离,但朱靓拒不配合,至今仍未搬离该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朱靓立即搬出上富强村15栋204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认为铜陵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港务资产管理委员会已将涉案房屋移交,其有权主张排除妨害。经查,涉案房屋铜陵市郊区隆门社区上富强村15栋204号产权所有人是“铜陵港务局”,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虽与铜陵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港务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移交房屋协议》,但未就产权进行变更登记,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根据法律规定,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以其名义要求排除妨害,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审 判 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建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