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盛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荣泰纺织专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盛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荣泰纺织专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460号原告无锡盛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丁小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森,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荣泰纺织专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勤新私营经济园钱姚路88号-A6。法定代表人杨永恬。原告无锡盛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荣泰纺织专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瑞公司诉称:2014年2月,盛瑞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荣泰公司向盛瑞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盛瑞公司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供货,截止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荣泰公司共计结欠盛瑞公司货款56625.3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后,盛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荣泰公司支付货款56625.3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荣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盛瑞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荣泰公司向盛瑞公司购买冷板等系列钢材,具体数量以荣泰公司通知为准;货到后一周内结算完毕;荣泰公司未按时付款的,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盛瑞公司向荣泰公司供货。2014年8月31日,荣泰公司签署“对账清单确认函”1份,确认截止到当日荣泰公司结欠盛瑞公司货款56625.36元,盛瑞公司要求荣泰公司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1份、出库单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对账清单确认函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盛瑞公司与荣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荣泰公司结欠盛瑞公司货款56625.36元,应予偿还;盛瑞公司要求荣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荣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瑞公司支付货款56625.36元并赔偿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28元(此款已由盛瑞公司预交),由荣泰公司负担(盛瑞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荣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荣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瑞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雷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彦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