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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志龙与李浩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龙,李浩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548号原告王志龙,男,生于1987年。被告李浩田,男,生于1993年。原告王志龙诉被告李浩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龙诉称:李浩田于2014年5月5日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周转,在我这里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田缺席未答辩。原告王志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志龙现金50000元整伍万园整。借款人:李浩田身份证号:411081199306156371?2014.5.5”,证明被告欠我借款50000元未偿还。被告李浩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从禹州市公安局鸠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李浩田的户籍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浩田向原告王志龙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志龙现金50000元整伍万园整。借款人:李浩田身份证号:411081199306156371?2014.5.5”。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浩田借原告王志龙现金50000元,有被告李浩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李浩田偿还该笔借款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浩田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和借款期限,故被告李浩田还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浩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志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浩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