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于某。被告杜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之后,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于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2、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一子杜某乙。2、肇源县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的事实。3、2015年1月27日《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2015年1月27日协议离婚,未办理离婚登记。4、杜某甲书面陈述5份,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杜某甲于1986年左右认识、恋爱,1987年1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杜某甲有外遇,经常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杜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从1987年1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与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有外遇,常在外与其他女性同居,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署了书面离婚协议,以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其华代理审判员 朱 捷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