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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晓武与赵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武,赵勇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高晓武,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赵勇,男,1980年10月6日生,��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高晓武与赵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武、被告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武诉称,2013年3月4日,经被告之舅父鱼学军介绍,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民用住宅建房合同,由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的民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531元。被告赵勇辩称,原告给被告建房属实,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亦属实。但由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卧室房门不对等、楼顶流水不畅、隔段的墙体不正、正门厅前明柱不对称等质量问题,且原告在对卫生间未作防水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贴瓷,导致被告处理后重新贴瓷造成损失2000余元,另外,原告给被告多算墙裙、雨篷、小三楼楼梯及卫生间面积,如果原告对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被告愿按照双方协商付给剩余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建房合同1份及图纸4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建房分项价格有计算依据。2、手机录音1份。证明双方结算数额为15100元,其中不包括一楼到二楼的楼梯、小三楼的卫生间及雨篷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能证明双方协商时,原告同意按13000元进行结算,并且答应对房屋不合格的部分包工包料予以维修,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照片9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2、作防水的工人崔晓军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未作防水的前提下就对卫生间贴瓷的事实���3、尚耀华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原告答应对被告房屋不合格的部分维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质证认为房屋已经建成两年保修期已过,房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能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协商的具体数额,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反映房屋现状,客观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依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经被告之舅父鱼学军介绍,原告高晓武与被告赵勇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六间二层民房,并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另外合同约定:1、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270元,外粉每平方米25元、内瓷每平方米28元。2、建筑面积计算(雨篷外皮至墙外皮加滴水45公分)。3、付款形式:地基完工付30%,上楼板付40%,室内粉刷过半付20%,余款待工程结束前两天结清。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施工包括房屋主体、楼梯、内瓷、粉刷、门厅等。2013年3月10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建房的简易图纸及施工所需建筑材料,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55900元。2013年5月下旬工程竣工。现被告已经入住。2013年5月中旬,原、被告进行算账,经算账由被告再给付原告25500元,后被告认为雨篷及楼梯价格计算有误,未向原告付款。2014年腊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父进行算账经中事人鱼学军从中协商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7000元,后被告之父以被告不同意为由,让原告直接找被告协商。2015年4月初,原、��告及其朋友在被告家中重新进行算账,经算账总工价为71181元,扣除已付的55900元,下欠15281元。被告提出楼顶流水及雨篷存在问题,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000元,并由原告对所建门厅上方琉璃瓦、楼顶流水问题进行维修。当晚双方对具体如何维修也进行了协商,双方均未明确表示反对。之后原告未予维修,被告也未付款。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建房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已协商约定的数额履行向原告支付工价款的义务。对被告拖欠原告��程款数额一节,2015年4月双方共同最后一次算账,对欠款数额及楼顶流水、雨篷琉璃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具体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协议,根据该协议合议庭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3000元。对被告辩称建房质量存在问题的一节,因被告不申请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晓武剩余工价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赵勇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贾和平审判员  车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柯雯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