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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超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超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超敏,男,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超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尖山信用社与被告曹超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同时,《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曹超敏自愿用其位于钦州市金穗街45号锦绣尊品3号楼1单元1302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曹超敏在房产权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把房产权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此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5月13日按合同的规定支付了借款35万元给被告曹超敏。被告曹超敏自2014年12月起未能正常交纳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连续三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的第十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协议作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225.3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以后产生利息另计);3、原告对抵押物(即钦州市钦北区金穗街45号锦绣尊品3号楼1单元1302房,房产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7.51平方米)协议作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8302140766968),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尖山信用社与被告曹超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超敏发放房产抵押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证据2.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08304140635502)、抵押物清单、价值确认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24**号、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下属的尖山信用社(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高曹超敏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超敏资源用其位于钦州市金穗街45号锦绣尊品3号楼1单元1302房【房产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曹超敏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把房产权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24**号);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按合同的规定支付了借款金额350000元给被告曹超敏;证据4.债务利息说明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曹超敏还欠款情况。被告曹超敏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尖山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808302140766968《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养龟,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逾期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或者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曹超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8304140635502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曹超敏用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金穗街45号锦绣尊品3号楼1单元1302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建筑面积137.51平方米)做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抵押权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各支付利息621.83元、2409.6元、2331.88元、2409.6元、2409.6元、2331.88元、2409.6元,已足额还息。12月21日支付164.39元,以上合计15088.38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于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尖山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尖山信用社与被告曹超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发放贷款35万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超敏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本案中,被告曹超敏借款后只归还第1期至第8期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5月21日,已累计5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曹超敏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对于罚息,本案合同款项的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合同期限未届满,不再计算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超敏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808302140766968《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曹超敏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扣减被告曹超敏已于2014年12月支付的利息164.39元);三、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曹超敏用以抵押的钦州市金穗街45号锦绣尊品3号楼1单元1302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曹超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