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五星空调器有限公司与安峥民、周素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五星空调器有限公司,安峥民,周素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448号原告徐州市五星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吴庄花园11号楼下门面。法定代表人马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红,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峥民。委托代理人王京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素梅。委托代理人王京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五星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与被告安峥民、周素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河及委托代理人晏红、XX,被告安峥民及其与周素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五星公司从安峥民处购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98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4日,安峥民安排其儿子安保亮将承兑汇票送至五星公司。五星公司按照安峥民的指示于2012年11月16日、11月19日分八笔向安峥民指定的账户(江苏银行徐州市沛县支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周建明,账号62×××14)汇款4825620元。五星公司购买该承兑汇票之后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徐州驰隆科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徐州驰隆科贸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江苏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后江苏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发现该承兑汇票为变造票。在承兑汇票被发现为变造票之后,江苏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向徐州驰隆科贸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徐州驰隆科贸有限公司被追索后又向五星公司进行追索,五星公司在向徐州驰隆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完所有货款之后要求安峥民返还支付的款项4825620元及相应利息,但安峥民拒不返还上述款项。同时周素梅与安峥民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安峥民、周素梅共同返还4825620元并支付利息(以48256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峥民、周素梅共同答辩称:1、五星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诉争承兑汇票系安峥民的儿子安保亮所有,并由安保亮转让给五星公司。安峥民与安保亮虽系父子关系,但双方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五星公司应向安保亮主张权利。2、安保亮已就涉案变造票向沛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报案,并已经依法受理,五星公司应当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向伪造票据的犯罪分子主张权利。3、安峥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五星空调主张权利,也应起诉沛县物资供销公司大风车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五星空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河为支付购买空调货款与安峥民联系,购买承兑汇票。同年11月16日,安保亮受安峥民指示,将一张票面金额为498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河,该承兑汇票票面要素分别是:票号1050005321368579,出票日期2012年11月5日,到期日2013年5月4日,出票人深圳市润景鑫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建行上步支行,收款人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五星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分4笔付款325万元,于2012年11月17日付款1笔7562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分3笔付款150万元,合计付款4825620元,以上款项均汇款至安峥民指定的周建明银行账户。后五星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徐州驰隆科贸有限公司,徐州驰隆科贸有限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江苏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持该承兑汇票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办理贴现业务,该行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假票收缴证明,载明:经鉴定,该承兑汇票的票号、出票金额、出票日期及汇票到期日处存在涂改的痕迹,确定为变造票。关于涉案承兑汇票的交易过程,安峥民于2013年9月3日在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2010年起,我开始介绍马河购买承兑汇票,马河每年经过我介绍购买1-2次承兑汇票。2012年11月初,我听朱洪中说马河需要498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向马河确认后,我让儿子安保亮去扬州找朱洪中办理此事,我儿子拿到承兑汇票后交给马河,马河在第二天和第三天将购买承兑汇票的款大概482万元支付给我,款项打到了周建明卡号为62×××14的账户,这些钱包括给我的好处费近两万元,马河打入周建明卡上的钱实际上是付给我的。安保亮于2013年1月18日在沛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1月15日,朱洪中与我父亲安峥民联系称马河要他手里的承兑汇票,让我父亲当中间人拿票。我到扬州核实票据后,与我父亲联系让他把钱转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我支付票款后,第二天回徐州把承兑汇票交付马河,马河分两次付款4825620元。另查明,周素梅系安峥民妻子,涉案承兑汇票交易过程,处于安峥民与周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于2013年7月9日对安峥民票据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涉案承兑汇票在侦查范围之内。后经进一步侦查,该局撤销了安峥民票据诈骗一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假票收缴证明(复印件),付款凭证8份、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安峥民非法经营一案卷宗中安峥民于2013年9月3日在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安保亮于2013年1月18日在沛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如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3、本案双方之间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交易行为是否有效;4、周素梅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5、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首先,马河作为五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支付公司债务所进行的承兑汇票交易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五星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安峥民系本案诉争合同纠纷的相对人。从本案承兑汇票“贴现”行为的交易过程来看,安峥民与安保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系安峥民与马河协商确定交易内容后,安峥民指示安保亮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交付马河。而马河系根据安峥民的指示向周建明付款,且安峥民亦明确表示付给周建明的4825620元,就是付给安峥民本人。故安峥民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五星公司应起诉安保亮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安峥民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建明系沛县物资供销公司大风车行的会计,但安峥民明确表示付给周建明的4825620元,就是付给安峥民本人。其主张在涉案承兑汇票交易中系代表沛县物资供销公司大风车行履行职务行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故对安峥民主张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安峥民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马河代表五星公司与安峥民协商,安峥民指示其子安保亮将诉争汇票交付马河,马河向安峥民支付对价4825620元,因此,安峥民与五星公司之间关于承兑汇票的“贴现”行为,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性质,应受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调整,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三、关于安峥民与五星公司之间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安峥民向五星公司“贴现”该汇票时,五星公司已向安峥民支付了相应对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的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但该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双方之间的“贴现”行为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汇票“贴现”行为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五星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涉案承兑汇票的对价4825620元,但安峥民交付的承兑汇票系变造票,导致五星公司遭受了4825620元的损失,故五星公司要求安峥民返还已支付的对价482562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五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五星公司向安峥民支付承兑汇票对价后,安峥民并未交付有效的承兑汇票,导致五星公司因支付对价后遭受的利息损失亦客观存在,故五星公司要求安峥民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星公司要求自2012年11月19日起,以48256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周素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安峥民与周素梅系夫妻关系,涉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五星公司要求周素梅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安峥民认为安保亮已就涉案伪造票据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五星公司与安峥民之间的合同纠纷,涉案承兑汇票“贴现”行为发生在五星公司与安峥民之间,伪造票据行为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故对安峥民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峥民、周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徐州市五星空调器有限公司48256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9日起,以48256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10元,由安峥民、周素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按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