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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永畅与王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畅,王邦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王永畅。法定代理人王伟明。法定代理人吴春艳(系原告之母),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纸坊镇代店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王邦奎。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原告王永畅诉被告王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畅、法定代理人王伟明、吴春艳、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王邦奎、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畅诉称,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邦奎驾驶鲁P×××××轿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纸坊镇代店村南汤山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王永畅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邦奎负全部责任。现被告拒绝积极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7761.2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永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和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各一份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七张和检查报告单三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支出情况;证据四,原告之父王伟明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自有车辆的行驶证及该车的车辆挂号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王邦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因未加盖医院公章;对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七张和检查报告单三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因原告的主治医院是纸坊镇的医院,没有转院的建议,属于重复检查;对证据四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纳税证明,我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不认可;营养费未有医嘱的建议,被告不认可。被告王邦奎辩称,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愿意赔偿,对不合理的重复检查,被告不认可;被告王邦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和1300元检查费,我方要求在判决中予以扣减。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邦奎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与原告母亲的通话记录清单;二、递交3个被告王邦奎与王永畅母亲的通话记录,其中前两个录音都是被告主叫,后一段录音是原告母亲主叫。原告王永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原告王永畅的母亲吴春艳不认可前两段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认可本人为主叫方的是其本人的声音。二、对前两段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所有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仅靠一份录音,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和方式等,按照民诉法和证据规定,不能作为直接定案依据。三、三份录音均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数额。经审查,综合印证,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仅能证实双方有过通话,但原告之母吴春艳否认前两次通话声音是其本人,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通话内容,故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邦奎驾驶鲁P×××××轿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纸坊镇代店村南汤山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王永畅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53.05元。后原告又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用673.5元。2014年12月24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邦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邦奎观察路面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邦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26.55元,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68.49元/天×8天=13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3954.47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曾为原告垫付医疗和检查费用共计3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车辆虽投保交强险,但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954.47元;二、驳回原告王永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永畅承担500元,被告王邦奎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祺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鹿献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