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滨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滨赢,绰号“老济仙”,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滨赢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滨赢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何滨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滨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滨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两把,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鉴于何滨赢归案后如实供述,对何滨赢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滨赢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滨赢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红柳代理审判员 胡 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家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