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杭城与刘国红、林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杭城,刘国红,林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方杭城。被告:刘国红。被告:林萱。原告因追偿权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红、林萱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国红向郑洪涛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未归还,郑洪涛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二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后郑洪涛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郑洪涛支付了23000元案款。原告代付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刘国红及林萱均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红、林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杭城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刘国红、林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