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阳城煤机厂与李朝霞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阳城县煤炭机电设备厂,李朝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城县煤炭机电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袁庆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柴东明,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霞,女,1970年生,汉族,阳城县人。上诉人山西省阳城县煤炭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阳城煤机厂)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城煤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柴东明、李素军,被上诉人李朝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与宋龙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宋龙兴承租被告位于阳城县XX号临街门面房10间,租期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宋龙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风靡舞厅。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宋龙兴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宋龙兴将舞厅转让给原告经营。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临街门面房2间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因宋龙兴向被告主张优先租赁权,被告无奈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并与宋龙兴签订了合同。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晋城泰源(2014)工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阳城县风靡舞厅的装潢装修工程设计、地面铺装工程、卫生间装修工程、线路及灯饰工程、门窗墙面改造工程、消防工程项目的现有价值工程造价为100108.97元。原审认为,被告与宋龙兴及原告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宋龙兴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将舞厅及房屋租赁转由原告履行,原告即享有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继续经营舞厅,因被告与宋龙兴发生争议迫于压力与原告解除合同,是不诚信的行为,具有过错,对李朝霞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未对解除后的事项进行约定,致使其损失赔偿问题未及时处理,原告也有过错。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阳城县煤炭机电设备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朝霞经济损失4004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阳城煤机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李朝霞自愿的。2、本案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提交的资质在另一鉴定机构,故本案鉴定意见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违反合同。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朝霞辩称,1、解除合同是上诉人提出来的,被上诉人是迫于压力解除了合同。2、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经营风险,而是因解除合同所致。3、上诉人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宋龙兴与上诉人阳城煤机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与被上诉人李朝霞合伙经营舞厅,其后宋龙兴退出合伙经营,由被上诉人单独经营舞厅并享有和承担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对所租赁房屋投资进行了装饰装修。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签了租赁合同,但因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阳城县煤炭机电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马 晋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