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仓与河北省高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刘永仓,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高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京港澳北出口东S324省道与心河路交叉口北侧。负责人:刘立平职务:总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15层。负责人:杨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仓与被告河北省高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仓诉称,2014年10月8日,赵怀格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机动车行驶至南皮县104国道253KM+150M处与原告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机动车所有人为汽贸公司。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请求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279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按2014年6月25日河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3、营养费:50元/天×(住院33天+出院60天)=465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3360元+3480元+3360元)/3个月/30天*(住院33天+出院180天)=2414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刘铜,(3450元+3400元+3467元)/3月/30天×(住院33天+出院60天)=10661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600元。8、车辆损失5800元。9、车损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73949.01元。我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我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共计3640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车辆损失等在商业三者险按照7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单2份。3、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23张。3、原告在南皮辰宇冲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7-9月份工资表各1份、南皮辰宇冲压有限公司停工证明1份、南皮辰宇冲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4、护理人员刘铜工作单位沧州国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7-9月工资表各1份、沧州国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停工证明1份、沧州国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沧州国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5、(2015)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6、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1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被告汽贸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时间,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不一致,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不予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仅有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我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病历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不符合司法实践。对于原告的住院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卫生部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的医疗费用当中。对于其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5月22日、2014年12月8日上述门诊费收据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其提供南皮辰宇冲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的合法性我方不认可,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应有相关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对于其提供南皮辰宇冲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经劳动部门备案,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劳动合同的签署日期是先盖章后签署的日期。对于沧州国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南皮辰宇冲压有限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的营养期不是根据实际费用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确定,不应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对其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不构成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沧州市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并没有相关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支付500元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40分,在南皮县104国道253KM+150M处,赵怀格��驶的挂靠在被告汽贸公司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永仓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永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怀格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永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7日23时至2014年11月9日11时,实际住院33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1828.21元。因双方无法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刘永仓之损伤够不成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刘永仓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原告因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用963元。又因双方就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1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经评定估算,泰山牌四轮拖拉机事故损失为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整。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赵怀格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E×××××,发动机牌号为1413S050681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为冀E×××××挂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交的评估报告发表如下意见:该评估报告真实、客观、公正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该报告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没有了。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车损部分发表如下意见:1、对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鉴定结论没有鉴定出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修复费用的情况下,直接得出车辆损失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3、该报告并未附有车辆维修具体项目及具体金额,不能核实维修项目与本案关联性,即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4、该评估报告并未得出车辆具体残值,直接扣减也不能证实本院原告车辆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5、该公估机构营业执照范围在旧机动车车辆评估,并没有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资质,其没有该鉴定资质。综上,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评估费发票,因该票据并未正式发票,也不符合冀价经费���(2012)第1号文件规定。该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汽贸公司未对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单4份;3、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21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检查票据2张;6、评估报告书1份;7、评估费发票1张;8、质证笔录;9、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仓与赵怀格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赵怀格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永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因赵怀格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汽贸公司所有,又因赵怀格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2份,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2798.01元,并提供了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23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金额分别为720元和243元的两张由沧县医院出具的票据系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所花去的费用,故应计算在鉴定费中更为适宜。原告提交的剩余21张由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经本院依法核实为21828.2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5月22日、2014年12月8日四张医疗费票据的答辩意见为: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南皮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确需定期���查的出院记录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该四张医疗费票据所检查项目及用药情况,依法确认该四张票据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21828.2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33天,本院依据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33天×100元/天=3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供了由原告所在单位南皮辰宇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1份、7-9月份工资表各1份、停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证实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项费用为(3360元+3480元+3360元)÷92天×180天=19956.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提供了由护理人员刘铜工作单位沧州国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1份、7-9月工资表各1份、停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实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项费用为(3467元+3450元+3400元)÷92天×60天=6728.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票据2张,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600元+720元+243元=1563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00元有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000元,其提供了由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该评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2182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33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9956.52元:(3360元+3480元+3360元)÷92天×180天=19956.52元;5、护理费6728.48元:(3467元+3450元+3400元)÷92天×60天=6728.48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563元。8、车辆损失5800元;9、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62576.21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冀E×××××、冀E×××××挂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分别在冀E×××××、冀E×××××挂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285元。分别在冀E×××××、冀E×××××挂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11291.21元应由保险公司分别在冀E×××××、冀E×××××挂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91.21元×70%=7903.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7285元+4000元+7903.85元=59188.8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付,故被告汽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88.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刘永仓负担19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审 判员 冯 杰人民陪审员 孟祥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志勇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