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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执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执费字第7号王尚宝与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费一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移送执行人案款3067.0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执行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执费字第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启明审 判 员  吕瑜岚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