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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思伟、曾祥淑与合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华良、合江县先滩镇定中寺村一社、合江县先滩镇定中寺村三社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思伟,曾祥淑,合江县人民政府,赵华良,合江县先滩镇定中寺村一社,合江县先滩镇定中寺村三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伟,男。委托代理人黄思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光野,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强,县政府工作人员。原审原告曾祥淑,女。第三人赵华良,男。委托代理人赵富容,女。第三人合江县先滩镇定中寺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刘世开,该社社长。第三人合江县先滩镇定中寺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赵光超,该社社长。上诉人黄思伟、曾祥淑因被上诉人合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华良、合江县先滩镇定中寺村一社、合江县先滩镇定中寺村三社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柱,被上诉人合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野、谢强,第三人赵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富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江县先滩镇定中寺村一社、合江县先滩镇定中寺村三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思伟、曾祥淑系定中寺村三社成员,第三人赵华良系定中寺村一社成员,双方争议的“大河边”(又称“沙坝头”,或“河沙坝”或“福田坝大河边”)竹林地,座落于先滩镇定中寺村一社与三社土地之间的插花地界内,其四至为:东-公路沙田坎,南-小河沟,西-大河边,北-田坎中缺至河边,面积约0.5亩。1953年土改时,该林地由集体确定给第三人赵华良之父赵云国家庭管理使用并登记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四固定时一社依照土改确权不变原则,将该林地仍确定给赵华良家庭作自留山管理使用。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合江县人民政府向赵华良颁发了合林证字第011791号林权证,其中含该宗林地。1983年林业两制工作尾声时,三社申请将含赵华良等其他社成员林地的插花地全部作为三社的林地填写在其集体林权上,并取得县政府颁发的合林证字第010617号林权证。同年,将该地分配给三社成员管理使用。其中,赵华良的林地被分成两部分分给本案二原告。2007年换发新林权证时,二原告将争议地作为自留山申请获准,黄思伟获得合府林证字(2007)第03910号林权证,曾祥淑获得合府林证字合府林证字(2007)第03908号林权证。同年也申请换发新证的赵华良因该宗林地已被二原告登记而无法获得新林权证,为此双方产生权属争议。另查明,第三人赵华良、定中寺村一社于2011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林权撤销和确认。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了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3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二原告及第三人定中寺村三社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泸市府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二原告依然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后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3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一审中,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争议地现场图;2、赵云国1953年土地证;3、赵华良的林权登记册、1981年林权证正本;4、三社1983年集体林权证正本;5、二原告的自留山换发林权证档案资料、林权证;6、赵华良的换证资料;7、赵华良、曾祥淑的调查笔录;8、刘世开、刘世超、杜胜才调查笔录;9、徐宗义、黄思才、黄仲康调查笔录;10、图片8张。原告黄思伟、曾祥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正发、吴正德、黄明德等7户土改证;2、黄思伟、曾祥淑、宾启宣等2007年的林木林地登记表;3、2011年6月9日的调解笔录;4、先滩镇定中寺村证明;5、声明二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第三人赵华良具有土地改革和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的权属依据,并一直管理使用至2007年换发林权证时发生争议。1983年定中寺村三社在无任何权属变动依据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定中寺村一社集体所有的林地作为其集体林地申请确权,导致政府错误向其颁发合林证字第010617号林权证。后又将该错装的本案争议林地分给二原告作为承包地管理使用,并于2007年换发林权证时,违法将该林地划给二原告作为自留山长期管理使用,导致合江县人民政府再次错误向二原告曾祥淑、黄思伟分别颁发合府林证字(2007)第03908号、第03910号林权证。在处理权属争议过程中,被告通过调查、核实证据,发现其颁发的林权证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被告作出的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3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理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3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宣判后,上诉人黄思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四固定时争议地已统归三社集体所有,并分给三社社员栽种管理,上诉人与曾祥淑在2007年获得林权证,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3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赵华良之父赵云国的土改证,不符合四固定政策。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合江县人民政府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3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合江县人民政府辩称:作出的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3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是经过多次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争议地所有权是定中寺村一社集体所有,无证据证明属上诉人所在的三社集体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曾祥淑述称:在2007年合法取得合府林证字(2007)第03908号林权证中有部分争议地。政府的处理不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第三人赵华良述称,第三人之父赵云国于土改时分得本案争议地,四固定时该地作为自留山固定给第三人家庭。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政府以合林证字第011791号林权证将该地块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赵华良。该林地一直由赵华良家管理使用无争议。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属于第三人合江县先滩镇定中寺村一社集体所有,第三人赵华良之父赵云国在土改时分得,并于1953年2月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诉人黄思伟称在70年代农业学大寨时,黄代清支书开会把七个队的部分荒地,包含本案争议的地交由三社管理的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合江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赵华良持有的土改证和1981年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作出的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3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黄思伟称在四固定时争议地已统归三社集体所有也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思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 毅审判员 罗志强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