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鸿华与杨齐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孙鸿华,工人。被告:杨齐森,工人。原告孙鸿华与被告杨齐森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鸿华诉称:我与被告都在鑫达钢厂上班。2015年2月12日20时许,我与被告在迁安市沙河驿镇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钢厂内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9天,因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515.22元,后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杨齐森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6515.22元。被告杨齐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鸿华与被告杨齐森均在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孙鸿华是天车工,负责开天车,被告杨齐森是质检员,负责指挥天车吊钢坯,发货。2015年2月12日20时许,在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杨齐森指挥原告孙鸿华操作天车吊钢坯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杨齐森手持钢筋到天车操作室与原告孙鸿华理论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杨齐森手持钢筋对原告孙鸿华头部进行殴打,原告孙鸿华将钢筋从被告杨齐森手中抢过去后扔到天车操作室里,被告杨齐森遂将自己的安全帽摘下,用安全帽打原告孙鸿华头部,原告孙鸿华用右手拽住被告杨齐森的头发,被告杨齐森用手掰原告孙鸿华的左手手指,后原告孙鸿华放开拽被告杨齐森头发的手,被告杨齐森也松手放开了原告孙鸿华,原告孙鸿华班长张亚军报警。原告孙鸿华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左上臂挫伤;2、左手挫伤;3、头皮裂伤;4、头皮挫伤。原告孙鸿华因伤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87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379.98元(42.22元/天×9天);4、交通费100元;5、复印费7元,合计7813.87元。另查,被告杨齐森已经给付原告孙鸿华现金2000元。再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杨齐森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鸿华与被告杨齐森系同事关系,应该和睦相处,但却因工作原因双方发生口角,以致被告杨齐森将原告孙鸿华打伤,因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杨齐森致伤原告孙鸿华应该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孙鸿华亦应承担一定责任(20%)。原告孙鸿华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鸿华主张护理费按266.66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应参照从事农业生产标准即42.22元/天计算。原告孙鸿华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孙鸿华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赔偿的损失外再赔偿原告孙鸿华因伤经济损失4251.10元;二、驳回原告孙鸿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齐森负担78元,原告孙鸿华负担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俊荣代理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周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