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秀红财产损害赔偿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李秀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生于1964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红,女,生于1962年9月14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红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管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伟上诉称,1.本案依法应由原审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管辖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2.本案的质押担保未生效,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秀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而出现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予以遵守。各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借款合同约定争议由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因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签订地均在四川省南充市,三方同意若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由四川省南充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裁决”,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万元,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质押担保未生效,故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