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得才、蔡广丽与王宗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得才,蔡广丽,王宗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异字第43号异议人(案外人)杨得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化峰,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蔡广丽,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宗美,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广丽与被执行人王宗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得才不服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宗美所有的位于费县探沂镇黑土胡村的猪棚40间、锅炉1台、供暖设备1套、住房3间、风机3台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得才称:2013年8月10日,异议人杨得才与被执行人王宗美的丈夫林清山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林清山将其坐落在黑土湖村村南石灰窑东边的责任田5亩承包给杨得才建养殖场;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7.5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将承包费已付清,并自己出资建设了养殖场。因异议人在单位上班,没有时间经营,2013年11月15日,异议人又与林清山签订雇佣合同,雇佣林清山为异议人养猪。你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均为异议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王宗美的,请求解除对位于费县探沂镇黑土胡村的猪棚40间、锅炉1台、供暖设备1套、住房3间、风机3台的查封。为此,异议人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养殖场雇佣合同、林清山出具的收据、周兰珍出具的收据、建设施工合同、临沂市河东区太阳节能无压锅炉厂出具的收据各1份,异议人建养殖厂购料凭证一宗,异议人与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复印件2份。申请执行人蔡广丽述称,异议人所说承包的林清山的5亩田,并不属于林清山所有;而是林清山与本村村民置换及租赁所得。猪圈也是林清山本人所建。在出现火烧鸭棚之前,一直是林清山经营管理,进行养殖。买卖业务也均是林清山进行,猪圈应该属于林清山本人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为此,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当时与林清山换地的侯某某及其家属、崔某某家属谈话的录音笔录及录音,村里张贴的土地承包地归属的明细及98年分地的明细,魏某华的书面材料等。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蔡广丽与被执行人王宗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费民初字2938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1、被执行人王宗美于2014年11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蔡广丽5万元,余款放弃,逾期则按12万元申请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申请执行人蔡广丽承担1350元,被执行人王宗美承担1350元;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560元,被执行人承担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广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费民初字29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宗美所有的位于费县探沂镇黑土胡村的猪棚40间、供暖设备1套、复合板住房3间、锅炉1台、风机3台。2015年4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后进行了续行查封。异议人杨得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杨得才提交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系异议人杨得才与被执行人王宗美之夫林清山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内容为:林清山将其坐落在黑土湖村村南石灰窑东边的责任田5亩承包给异议人杨得才建养殖场;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1000元,承包期限15年;15年承包费7.5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听证中,异议人对承包费的支付情况陈述为“就是现金,(犹豫)就在他以前的家里吧,(停顿一会补充)在刘庄。签订完合同后又支付的钱”。异议人杨得才提交的养殖厂雇佣合同,亦是与被执行人王宗美之夫林清山签订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了林清山的工资报酬为“养猪所产生利润的10%”,合同期限“4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异议人提交的林清山和周兰珍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土地承包费7.5万元和建猪圈工钱28600元;后者还载明了“支款人杨得才”。其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异议人与费县探沂镇新安岭村的周生金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周生金为异议人杨得才建设猪舍,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54600元。异议人杨得才提交购料凭证(一宗)除购锅炉的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为杨得才外,其他均未注明具体的购买人名称或者姓名。听证中,异议人称,养殖厂建成后其即经营并与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发生委托养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2份委托养殖合同书均为本院查封后所签订(2014年9月10日和2015年2月28日)。听证后,异议人提交2份牧业委托养殖户结算明细表的复印件。其上未复印养殖户名称(姓名)等信息。2015年8月7日,本院向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委托养殖合同经办人)进行核实,该2份复印件“应该不是完整的,应该是截取了一部分。合同签谁的名结账单就是谁的名称”。同时其还证实“我公司与林清山共合作2批,第一批是2013年11月1日,第二批是2014年2月24日。以后是杨得才签的合同,他也是2批,2014年9月份和2015年2月份各有一批”,“大约十天前他们二人来我公司将合同借走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其与侯某某及其家属、崔某某家属谈话录音证实:争议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系林清山置换及租赁而来。在申请执行人与侯某某及其家属谈话的录音中,有侯某某与林清山通电话的内容。该部分内容显示,林清山称所换土地并没有卖。2014年9月8日村民魏某华出具证明证实:关于林清山盖猪圈的那块地有我的责任田一亩。有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作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本院关于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异议人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养殖场雇佣合同、林清山出具的收据、周兰珍出具的收据、建设施工合同、临沂市河东区太阳节能无压锅炉厂出具的收据各1份,异议人建养殖厂购料凭证一宗,异议人与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人蔡广丽、案外人王伟与侯某某及其家属、崔某某家属谈话录音、分地明细,魏相华的书面证言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但是对于非属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王宗美是否是争议财产的共有权利人。如果是其与其丈夫林清山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查封;否则,不得查封。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申请执行人蔡广丽、案外人王伟与侯某某及其家属、崔某某家属谈话录音、分地明细,魏某华的书面证言,尤其是谈话录音中案外人侯某某与被执行人之夫林清山通(电)话内容,足以认定下列事实:争议财产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系被执行人王宗美家与本村村民以互换、转包等方式取得。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再结合林清山在电话中称所换土地没有卖及异议人杨得才在听证中对承包价款支付情况犹豫不决的陈述来看,林清山在取得该使用权后再次将使用权转包给异议人的可能性极小,即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林清山而非异议人。根据本院对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的调查,争议财产在本院查封前,一直由被执行人王宗美之夫林清山经营使用。虽然异议人称林清山系其雇员,而非实际经营者;但是林清山与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发生第一笔业务时(2013年11月1日)尚未与异议人杨得才签订养殖厂雇佣合同(2013年11月15日),即未成为其雇员;即便发生业务时林清山已成为异议人的雇员,按照通常交易习惯,业务的发生亦应以雇主即异议人杨得才的名义而非其雇员林清山进行。据此,本院认定争议财产应为被执行人王宗美与其夫林清山的家庭共有财产。综上,本院对上述争议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虽然异议人提交上述证据欲以证实争议财产为其所有,但是该宗证据与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申请执行人蔡广丽、案外人王伟与侯某某及其家属、崔某某家属谈话录音、分地明细,魏某华的书面证言,尤其是谈话录音中案外人侯某某与被执行人之夫林清山通(电)话内容以及本院对刘某某的调查相互矛盾;加之,异议人杨得才存有的提交隐去养殖户名称(姓名)等关键信息的委托养殖户结算明细表的复印件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无法排除本院对其真实和客观性的合理怀疑,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得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霍雁军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