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仕声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李某甲,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震,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村。负责人梁某,主任。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逢简村委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逢简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张某某生于1914年,死于1958年,张某某生前有一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张某某生前与李某乙结婚,但婚后未生育子女或收养子女。而原告与李某乙系堂兄弟关系,李某乙生于1884年,死于1942年,张某某、李某乙去世前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某某生前也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加入集体五保户。原告在张某某生前照顾其日常生活,并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为了更好实现涉案房产的价值,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由原告继承所有,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逢简村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逢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份(其中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的证明为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未有法定继承人;3.房地产权证一个,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4.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价值为7500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赵某某、黎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当庭出示上述询问笔录两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逢简村委会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逢简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李某乙生于1884年,死于1942年,张某某生于1914年,死于1958年,系原告李某甲的堂大嫂。张某某生前与李某乙结婚,但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或收养子女,李某乙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兄弟姐妹,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张某某生前有一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性质为集体,自用面积为99.11平方米,建筑面积86.07平方米;该房产经佛山市中毅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75000元。为了更合理实现涉案房产价值,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房地产权证也由原告持有;此外,涉案房产自张某某死亡后至今尚未实际分割。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该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而张某某生前并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现张某某已死亡,故上述房产应当作为张某某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张某某死亡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割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提供证明佐证其在张某某生前对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可以主张继承张某某的遗产;同时,张某某生前属于被告的集体所有制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当张某某的遗产在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应当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故被告对涉案房产有权主张继承,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酌定原告继承涉案房产的9/10产权份额,被告继承涉案房产的1/10产权份额。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综合本案案情,从有利于当事人生活便利、生活习惯等情况考虑,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一家人居住,故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较宜,但原告应按被告应继承份额予以折价补偿,即原告应补偿被告7500元(75000元×1/10)。对于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由其自行负担,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由原告李某甲继承并归其所有;二、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村民委员会支付补偿款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芷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