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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小平与张艳、冯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小平,张艳,冯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平。委托代理人何春,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非。委托代理人白中祺,律师。上诉人曹小平、张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春、上诉人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松,被上诉人冯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7日,曹小平向冯非借款20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非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曹小平,2013.3.7,注:此款定于2014.1.归还一部分,剩余款项定于2014.3.底归还”。另查明,曹小平与冯非系朋友关系,两人近半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除该笔借款外,曹小平还另在冯非处借贷。曹小平于2013年5月8日后陆续给冯非转款168.6万元。再查明,曹小平与张艳2007年1月22日结婚,2013年7月15日离婚,该笔借款逾期后,曹小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冯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小平、张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国家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小平、张艳承担。原审认为,曹小平因其所需向冯非借款200万元,除有其出据的借条为凭,而且其代理人当庭对借条的真实性也表示认可,冯非、曹小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至于曹小平提出已归还借款一部分并提交了银行转款凭据的抗辩,对此该院认为,银行转款凭据只能证明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了转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转款的目的,加之已查明冯非、曹小平之间债权债务又非此一笔债务,曹小平抗辩其系偿还本案债务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冯非归还本金200万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冯非提出应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冯非请求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曹小平未还款,其行为违约,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冯非借款利息。关于张艳是否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冯非诉讼主张权利时曹小平、张艳已解除夫妻关系,但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证明此笔债务属曹小平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冯非所诉之债权应认定为曹小平、张艳的共同债务,曹小平、张艳应承担共同偿还之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判决:一、曹小平、张艳共同偿还冯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冯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曹小平、张艳共同负担。曹小平上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曹小平分九次向冯非归还借款合计168.6万元。一审中,曹小平向法庭出示了银行转账单据及交易明细,证明了已向冯非归还借款168.6万元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以“银行转账凭据只能证明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了转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转款的目的,加之已查明双方债权债务又非此一笔债务”为由,否认了曹小平已向冯非归还借款168.6万元的事实,该认定明显错误。庭审中,冯非称曹小平还款合计168.6万元,系对另一笔200万元借款的偿还,其仅为单方陈述,未举证证明,一审仅凭借其单方陈述认定曹小平偿还的168.6万元非本案债务,无基本事实依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应改判上诉人归还本金为31.4万元。张艳上诉称,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系曹小平的个人债务,张艳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是都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曹小平以个人名义向冯非借款,张艳不知情;曹小平所借款项系帮人代借,更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艳并未使用任何一分钱;此外,张艳与曹小平已于2013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而且,张艳与曹小平离婚后,曹小平也具备借款偿还能力且也一直在归还借款。因此,该200万元的借款,非曹小平与张艳共同债务,张艳不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张艳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冯非对曹小平的上诉答辩称,曹小平和冯非之间并不仅仅只有案涉这一笔借款,2013年3月7日之前双方之间也有债务往来,3月7日之后也有经济往来,2013年12月4日曹小平继续向冯非借款64万元,该笔借款也已经提起了诉讼。转款记录有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实是还本案这一笔。曹小平在深圳是做投资理财的,借款约定的是2014年1月份偿还一部分,3月份偿还完毕,没有刚借款就陆续还款的道理。曹小平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冯非对张艳的上诉答辩称,案涉债务成立于婚姻存续期间,且曹小平对借款并无异议。至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故张艳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曹小平就张艳的上诉答辩称,债务是曹小平帮助其他人借的,曹小平本人没有做任何经营,张艳不知道这个事情,张艳的上诉请求应当成立。张艳就曹小平的上诉答辩称,曹小平的上诉请求提到的已经还款160多万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无论借款还是还款张艳都不知情。二审中冯非申请证人罗小双、张伟铖出庭作证,罗小双证实:曹小平在2012年9月份的时候向我借了一笔90多万,2012年12月份,当时我没有这么多钱,我就帮曹小平向冯非借款,我与冯非一起借给曹小平1,670,000元,2012年年底曹小平到香港没钱我又向其转账150,000元,曹小平向我出具的借条,借款由曹小平分批向冯非偿还,去年曹小平电话通知我借款已还清,冯非亦认可,我就把借条交与曹小平,至于曹小平和冯非有几笔经济往来我不清楚。张伟铖证实:冯非向我借款,有时候是自己用,有时候是借给别人,因为我不认识曹小平,每次借款都是直接给冯非,2013年中旬有一笔50万冯非说是借给曹小平的,三个月之后冯非还给了我。同时冯非提供如下证据:1.冯非的两张建行卡明细查询;2.2013年12月4日曹小平向冯非出具的64万元借条;3.冯非于2014年4月22日的民事起诉状,(2014)顺庆民初字第20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拟证明冯非与曹小平之间并非2013年3月7日200万元这一笔债务,在此债务之前、中、后均有债务和互有转款事实,双方之间经常互有经济往来,因此,单凭打款记录无法证明曹小平转款的目的和归还借款的事实。曹小平质证认为:证人罗小双关于176万元借款的证言不能成立,首先没有借条,也不能证明资金160万元来自于冯非。对于书证提到的2013年2月份有两笔进账,是在借条产生之前,3月7号借条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挽总。对于64万的借款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即便存在该64万借款,也与本案无关。张艳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与曹小平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书证认为,曹小平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自己的账户,充分说明张艳对借款和还款都不知情。二审查明,从冯非提供的第一张建行卡上银行明细查明,冯非转出情况:①2013年2月9日转给曹小平100,000元;②2013年2月26日转给曹小平656,000元;③2013年8月9日转给曹小平100,000元。曹小平转入情况:①2013年5月8日转给冯非70,000元;②2013年5月13日转给冯非500,000元;③2013年7月13日转给冯非130,000元;④2013年8月1日转给冯非100,000元;⑤2013年9月13日转给冯非100,000元;合计900,000元。第二张建行卡上银行明细查明,冯非转出情况:2013年8月9日转给曹小平80,000元。曹小平的农行卡银行明细查明,曹小平转出情况:①2013年4月24日转给冯非236,000元;②2013年6月28日转给冯非100,000元;③2013年8月12日转给冯非140,000元;④2014年1月4日转给冯非310,000元。合计786,000元。罗小双的建行卡银行明细查明,罗小双转出情况:①2012年9月4日转给曹小平935,000元;②2012年12月5日转给曹小平1,760,000元;③2013年2月9日转给曹小平150,000元。合计2,845,000元,曹小平转入情况:①2012年10月30日转给罗小双100,000元;②2013年4月2日转给罗小双990,000元。合计1,090,000元。2013年12月4日,曹小平又向冯非出具64万元的借条。从上述银行转账的情况看,冯非与曹小平有多次的经济往来关系。对本案2,000,000元借款的组成冯非与曹小平各执一词,冯非主张转帐656,000元,其余100多万都是分批给的现金,2,000,000元全部是本金,没有包含利息,利息口头约定的是月息三分。而曹小平主张借条是对以前借款结算后形成,本金60多万元,其余144万是利息,本金和利息加起来是20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小平向冯非借款,有曹小平书写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小平上诉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已分九次向冯非归还借款合计168.6万元,只下欠本金31.4万元。从证人罗小双证言和罗小双的银行卡上的转账情况反映出,罗小双转给曹小平三笔(935,000元+1,760,000元+150,000元)计2,845,000元,曹小平还罗小双二笔(100,000元+990,000元)计1,090,000元,曹小平还下欠1,755,000元,而冯非与罗小双均认可曹小平归还冯非的168.6万元,就是归还的曹小平下欠罗小双1,760,000元那笔借款。且曹小平也未举证证明对下欠罗小双借款1,755,000元是怎样向罗小双支付的。因此,曹小平主张偿还的168.6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20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曹小平主张本金只有60多万元,利息144万元,本金和利息合计20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虽借条并非曹小平、张艳共同出具,但该笔债务发生在曹小平、张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张艳主张对借款之事自己并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和经营投资,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张艳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情形,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专属于曹小平个人债务,而张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情形存在。因此,张艳主张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冯非自愿放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0万元借款的利息,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曹小平、张艳应共同向冯非偿还借款19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冯非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小平、张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冯非偿还借款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曹小平、张艳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曹小平、张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蒙琼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