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交其与马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交其,马艳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郭交其。委托代理人丁丽萍,系内蒙古凤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梅。委托代理人党二祥,系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交其诉被告马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交其及委托代理人丁丽萍、被告马艳梅及委托代理人党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交其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海拉路由北向南行驶3008104路灯杆南10.7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尺骨骨折,住院33天。原告又于2015年3月24日经乌海市樱花医院复查诊疗。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645.50元(14344.50元减去已垫付的5699元)、误工费8360元、护理费3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合计21658.50元;2、被告承担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马艳梅没有投保强险,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交强险范围内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马艳梅辩称,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费用计算有误。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害,被告将对车辆损失另案起诉。本次事故是在买车的当天发生的,原告提出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海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08104路灯杆南10.7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尺骨骨折,住院32天。2015年1月8日经海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交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艳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24日又在乌海市樱花医院进行复查诊疗。另查明,原告郭交其发生事故前系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26.96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原件2张;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入、出院卡片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马艳梅驾驶无号牌北京现代牌轿车与原告郭交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交其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马艳梅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马艳梅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马艳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费用:1、医疗费8645.50元,其中两笔药费是去乌海市樱花医院复查所支出的共计521元(原告提供两张门诊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8124.5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药费发票,仅提供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24.50元,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32天,每天40元,应为1280元(32天×40元=1280元);3、护理费应认定3232元(32天×101元);4、误工费8360元,原告向法庭出具了其在乌海市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526.96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月平均工为4526.96元,原告住院32天×151元(每日平均工资),应认定483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单位还支付了856元工资,核减后误工费为3976元;5、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数额共计9009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梅赔偿原告郭交其医疗费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3232元、误工费3976元,共计9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交其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马艳梅负担25元,原告郭交其负担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