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李秀玲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林祥,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元,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玲玲,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新疆谊汇盛商贸有限公司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文 林代理审判员 韩璟代理审判员唐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长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