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中信、李召侠执阡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王中信,李召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98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黄晓敏,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中信,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被执行人李召侠,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67953.8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920元,合计71643.8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中信、李召侠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164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