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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764号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53314-3。法定代表人牛银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10148997-6。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西国贸大厦2层2009室,组织机构代码77861892-8。负责人王玉宝,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志刚,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加国,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本院受理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号,故本案应由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且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层×××室,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诉合同对应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因此,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黄琼蕙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