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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珍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珍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珍财,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石泉县城关镇西街片。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珍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林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珍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余珍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泉县城向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向阳大道东段阳光丽城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向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在此处左转的王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二人有酒后驾车嫌疑,遂依法将二人带至石泉县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交通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被告人余珍财血样中血醇浓度为11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送检的王乙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珍财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余珍财赔偿王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王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余珍财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减轻或免除余珍财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余珍财在开庭过程中对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余珍财的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两张;2、证人证言:证人王乙、杨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珍财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14张;5、鉴定意见: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357号,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6、其他证据: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珍财醉酒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珍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珍财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珍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