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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晖诉被告张靖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晖,张靖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张明晖,男,汉族,1961年8月3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君,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靖宇,男,回族,1996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代理人杨美霞,女,回族,1971年4月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靖宇的母亲(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勇,男,回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靖宇的父亲(特别授权)。原告张明晖诉被告张靖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两位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6时3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本”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魏鑫),沿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子鲜味首”熟肉店门前道路,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舰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后部在人行横道线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作出包公交东认字(2014)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靖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明晖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5日经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书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行手术治疗,2015年6月,再次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行“左三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30元,误工费26400元,合计55099.3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对的,我们给原告支付过1.2万元,也去看过他,现在由于生活很困难没有钱赔偿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6时30分,被告张靖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本”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魏鑫),沿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子鲜味首”熟肉店门前道路,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明晖驾驶的“舰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后部在人行横道线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作出的包公交东认字(2014)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靖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明晖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始至2014年3月3日止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共住院26天。共计花费22119.27元。2015年6月9日始至2015年6月16日止,原告再次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行“左三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共住院7天,共计先后花费(包括2015年6月3日包头市第三医院的门诊花费806.05元)7850.12元。两次总计花费医疗费29969.39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2000元。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靖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以致发生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明晖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靖宇依法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费用单据、病例、诊断、一日清单和处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陪护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诊断中有医嘱故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应依法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9969.39元、护理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30元,以上费用共计44129.39元。二、上述费用的70%即30890.57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2000元,剩余的18890.57元由被告张靖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77.48元,原告负担777.48元,被告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177.48元。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丽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