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陆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2009年6月13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6月25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1月7日下午,在本市惠山区前洲街道XX村陆巷55号其家中,向伍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被告人陆某还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11月15日下午、11月19日晚上,在其上述家中,先后3次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伍某、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合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对被指控的罪行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本市惠山区前洲街道XX村陆巷55号其家中,向伍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陆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11月15日下午、11月19日晚上,在本市惠山区前洲街道XX村陆巷55号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伍某、龙某、刘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晏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