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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韩柄林、韩炬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陈德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炳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韩炬旻,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陈德明诉被告韩炳林、韩炬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炳林、韩炬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诉称,2014年7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1、被告韩炳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7日;2、被告韩炬旻作为担保人同意对被告韩炳林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3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1、被告韩炳林向原告借款21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2、被告韩炬旻作为担保人同意对被告韩炳林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笔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韩炳林向原告归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算,本金21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算,以上均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合计3500元);二、被告韩炬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韩炳林作为借款人,被告韩炬旻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7字第XX号),约定:被告韩炳林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7日止,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韩炬旻同意对被告韩炳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当天,原告向被告韩炳林交付了现金10000元,被告韩炳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现金10000元,被告韩炬旻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韩炳林作为借款人,被告韩炬旻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4字第X号),约定:被告韩炳林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1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韩炬旻同意对被告韩炳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当天,原告向被告韩炳林交付了现金21000元,被告韩炳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现金21000元,被告韩炬旻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依约归还案涉两笔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款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韩炳林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4月3日向其借款10000元、21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韩炳林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到期、借款21000元于2015年5月2日到期,被告韩炳林逾期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炳林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韩炳林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借款10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借款21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韩炬旻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显示,被告韩炬旻同意为被告韩炳林的案涉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炬旻为被告韩炳林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炳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德明归还借款31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10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借款21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韩炬旻应对被告韩炳林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韩炳林、韩炬旻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