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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1与吴×2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1,吴×2,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1,男,196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2,男,193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女,1941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工、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工、被上诉人吴×2的委托代理人刘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吴×2与陈×婚姻关系终止。该民事判决将601号房屋判归吴×2所有,但该房屋由2005年双方分居后就一直由陈×、吴×1占有,并将防盗门锁更换。陈×长期占用吴×2房屋,将房屋交给吴×1占有并用于存放陈×、吴×1的物品,侵犯吴×2房屋所有权。吴×2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陈×、吴×1返还吴×2601号房屋;2、判令陈×、吴×1将其所属物品从601号房屋内搬离腾退;3、诉讼费由陈×、吴×1承担。陈×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吴×2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真实,陈×从未去过涉案房屋,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一日,甚至不知道房屋具体地址。吴×2与陈×婚姻关系解除后,陈×没有使用过房屋,没有更换防盗门。不同意吴×2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吴×2的诉讼请求。吴×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吴×1、陈×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吴×1、陈×没有妨害吴×2的事实。不同意吴×2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吴×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6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2。2011年12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6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2与陈×离婚,涉案房屋归吴×2所有。上述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陈×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9日,法院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涉案房屋内有家具电器等用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家具电器等用品均为吴×1的物品。同日,法院至涉案房屋所在的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该委答复:2010年前无涉案房屋的居住记录,2010年普查过两次,抽样调查显示居住人为吴×11人。2014年10月16日,法院至涉案房屋所在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调查,物业公司提供的房源一览表及住户档案中显示涉案房屋登记为吴×2。法院与房屋原产权单位联系过程中,并未查到房屋分配的相应记录。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居住使用及所有权情况,庭审时,吴×2提供购房款发票、维修基金发票、物业管理费收据、入住手续工本费收据、塑钢窗款收据、物业公司出具的供暖费已经交纳至2013年度、物业费已经交纳至2013年底的证明作为证据,以证实其对于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此外,2001年11月16日,北京市现代建筑材料公司向吴×2出具购房款29924.39元的发票。2003年9月,吴×2与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按房改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载明涉案房屋购买人为吴×2,房价款为29924元。另查,2014年5月21日,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载明:吴×1于2011年11月在该所办理了灵活就业保险手续,享受保险补贴36个月,期间档案由该所代海淀职介保管。经查阅,本人档案内无任何住房记载。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1曾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吴×1的管辖异议申请。吴×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1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海民初字第1697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石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7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房源一览表、住户档案、发票、收据、《按房改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涉案房屋归吴×2所有,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对于涉案房屋的现场勘验、当地基层组织的调查及物业公司等部门的走访,并无相应证据证实陈×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吴×2亦未就该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吴×2主张陈×将涉案房屋内物品搬离腾退,并将涉案房屋返还吴×2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1自认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则吴×1应对于其具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院至相关产权单位及当地基层组织、物业管理公司等处的调查,并无证实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吴×1亦并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吴×1对于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则吴×1应当将涉案房屋内物品腾空,搬离并将涉案房屋返还吴×2。考虑到吴×1的实际居住情况,法院对于吴×1腾退房屋的期限依法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601号房屋内物品腾空,自601号房屋搬离,并将601号房屋返还吴×2;二、驳回吴×2的其他诉讼请求。吴×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要求驳回吴×2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涉案房屋是陈×为上诉人结婚特别向吴×2单位申请所得,根据国家政策和房改政策,吴×2以低价购买房改房屋,上诉人作为家庭一员必然要享有权利;二、涉案房屋位于六楼,无电梯,吴×2年事已高,涉案房屋当时肯定不是为吴×2申请的;三、涉案房屋自取得以来,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吴×2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也未提出过居住的请求;四、吴×2、陈×为上诉人之父母,共同让上诉人申请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上诉人从未离开过涉案房屋,也没有人提出过要求上诉人离开涉案房屋,这么长时间一直由上诉人居住,现上诉人事实上没有任何房产的现状,上诉人因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没有另行购买其他房屋,上诉人应当享有最基本的生存权;五、吴×2在婚姻存续期间包养有夫之妇,被吴×1当场撞见,吴×2一直承诺涉案房屋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中反复陈述过该理由,原审法院应非常清楚,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原审未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存在着枉法裁判或藏匿证据的情形。陈×同意吴×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因原审判决与陈×没有关系,故未提起上诉。吴×2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吴×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吴×2所有。吴×2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吴×1虽长期在此居住,并不意味着其对涉案房屋当然享有使用权,现吴×2要求吴×1返还房屋,应予支持。吴×1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吴×2负担七十元(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吴×1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