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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申长江等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申长江,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戴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负责人赵东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长江,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原审被告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超,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生,司机,现住洮南市。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申长江、原审被告宏越路桥公司、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9月12日13时许,在白城市胜利路与幸福南大街交叉路口处,被告戴超驾驶吉Gxx**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超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二次医疗费用约需20000.00元,右小腿假肢装换费需86666.00元。被告戴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戴超系被告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审综合评判如下:一、双方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被告戴超驾驶的吉Gxx**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超过错程度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过错程度轻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交警本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戴超应承担本次事故90%责任。被告戴超驾驶肇事的吉G173**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原告按比列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因伤住院,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1天。以上应保护原告误工费应为19654.79元(108.59元X18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9712.96元过高,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5年5月5日生,系城镇户口,受伤后被评为五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27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评为五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6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疗费20918.99元,提供合法票据,依法予以保护;护理费14659.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二次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二次医疗费用约需20000.00元,右小腿假肢装换费需86666.00元。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质证后对二次治疗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记载是为了方便安装假肢采取的手术费用,是不合理的,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来确定假肢的规格。对假肢装换费有异议,这份鉴定报告没有依据残疾辅助器具部门的意见,鉴定报告不应对残疾器具更换费用进行评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权威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若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保护原告二次医疗费用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666.00元;保护出院和入院的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0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关于外购药费330.50元和抬患者费200.00元,因无医嘱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保护;鉴定费2700.00元及保全费1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合计458565.43元。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20000.00元,剩余338565.43元由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304708.89元(338565.43X90%),由原告自己承担33856.54元(338565.43X10%)。被告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戴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扣除应由被告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178.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18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424708.89元。二、被告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戴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2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1.00元,由被告白城宏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78.00元,由原告承担323.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费用93302.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宏越路桥公司投保的车辆在原审被告戴超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申长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戴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申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宏越路桥公司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费用计93302.68元不应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和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