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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跃宇诉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杨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跃宇,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杨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康跃宇,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02464-7。法定代表人杨爱丽。被告杨爱丽,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康跃宇诉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杨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跃宇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杨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跃宇诉称,2014年10月6日,二被告借我现金15万元,约定2014年11月5日偿还,到期经我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推脱不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杨爱丽缺席未答辩。原告康跃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杨爱丽借原告现金15万元的事实。3.工商查询单一份、被告杨爱丽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杨爱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康跃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杨爱丽向原告康跃宇借款15万元,内容为:“今借到康跃宇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到期日2014年11月5日,借款人:杨爱丽,2014年10月6日。”借据加盖有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杨爱丽向原告康跃宇借款15万元未还,原告康跃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跃宇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利息可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杨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杨爱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