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执民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俞尧滚与陈安阔、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俞尧滚,陈安阔,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三执民字第939号申请执行人俞尧滚。被执行人陈安阔。被执行人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法定代表人:李康兴。申请执行人俞尧滚与被执行人陈安阔、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三商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0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执民字第93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