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凤波、李衍涛与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波,李衍涛,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波,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衍涛,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凤波,系李衍涛丈夫,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东段3号。法定代表人:马广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红升村。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荣,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李凤波、李衍涛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担保公司)、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波,上诉人李衍涛委托代理人李凤波,被上诉人启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宇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李凤波与李衍涛同抚顺新宾启通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启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宇城公司与启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协议书》并出具《承诺书》,宇城公司同意用其有权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所有财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并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抚顺新宾启通村镇银行依约向李凤波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李凤波、李衍涛未如期偿还借款。2013年12月10日启运担保公司代替李凤波、李衍涛偿还本金及利息计1523018.52元,2013年12月20日,启运担保公司又代替偿还本金及利息计575083.07元,两次合计2098101.59元。启运担保公司已经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其保证义务,现启运担保公司告诉要求李凤波、李衍涛和宇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启运担保公司与李凤波、李衍涛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凤波、李衍涛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由启运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还款2098101.59元,李凤波、李衍涛应按合同约定将代偿款项给付启运担保公司。庭审中,启运担保公司同意扣除李凤波、李衍涛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要求偿还1898101.5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宇城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宇城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凤波、李衍涛主张其并非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启通银行将钱款发放至其个人账户,李凤波、李衍涛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的这一主张,无法支持。关于李凤波、李衍涛主张启运担保公司应先以宇城公司提供的土地进行受偿,但该抵押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波、李衍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23018.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凤波、李衍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75083.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5元,由被告李凤波、李衍涛承担。宣判后,李凤波、李衍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启运担保公司对李凤波、李衍涛的请求;由启运担保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李凤波、李衍涛与启运担保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宇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9月7日,上诉人与抚顺新宾启通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宇城公司借用上诉人之名向银行借款,宇城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因为宇城公司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于是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伟找到李凤波让其帮忙,二人是好朋友,李凤波提出保证借款到期时李成伟及时偿还贷款,如偿还不上贷款李凤波不承担还款义务情况下才同意,于是李成伟找到启运担保公司为借款担保,宇城公司与启运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宇城公司以自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担保。宇城公司李成伟与启运担保公司马广和告诉李凤波,如果还不上贷款,启运担保公司可对抵押土地折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无任何还款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同意李成伟的请求。贷款下来当即转入宇城公司账户,而且每月贷款利息也是由宇城公司直接转汇给银行,这一事实,宇城公司当庭也表示认可。二、李衍涛在反担保协议书中的签字只是在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没有与启运担保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三,启运担保公司与宇城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时,启运担保公司没有办理相应抵押手续,启运担保公司是有过错的,担保公司理应承担对自己过错相当的责任。原审没有考虑担保公司的过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四,本案不排除启运担保公司与宇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宇城公司提供抵押土地没有取得使用权证,担保公司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是双方过错,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启运担保公司辩称,李凤波、李衍涛与启运担保公司是担保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李凤波、李衍涛是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启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宇城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是保证担保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没有加重借款人的偿还义务,宇城公司应与李凤波、李衍涛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宇城公司辩称,认同李凤波对宇城公司陈述的事实。1、本次借款名义上是李凤波,实际使用人是宇城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同意承担偿还启运担保公司债权。2、宇城公司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启运担保公司可以抵押物价款受偿。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依原审卷宗证明材料查明,2012年9月7日,李凤波与启运担保公司签订了《融资委托合同》,约定李凤波因向抚顺新宾启通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委托启运担保公司为其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凤波支付担保费5万元。2012年9月7日,以李凤波为借款人,以抚顺新宾启通村镇银行为贷款人,以启运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2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李衍涛在合同书签署页借款人配偶处签署自己姓名。2012年9月7日,宇城公司与启运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质)押协议》,其中第四条、乙方(宇城公司)抵质押的资产由于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因此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能协议抵押。乙方应将能证明土地权属的原件移交甲方(启运担保公司)保管。反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及出让宗地号、坐落地址、面积和期限。李凤波在该合同书借款人处签名,李衍涛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宇城公司诉称抵押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能提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李凤波与启运担保公司订立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李凤波、启运担保公司和抚顺新宾启通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的启运担保公司替债务人李凤波代偿借款后,启运担保公司即取得向李凤波的追偿权。《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启运担保公司向李凤波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李衍涛与李凤波系夫妻关系,李衍涛在《个人借款合同书》和《反担保抵(质)押协议书》签名,应视为认同李凤波的借款行为,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衍涛理应对李凤波借款负连带责任。宇城公司与启运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质)押协议书》写明抵押的土地由于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因此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能协议抵押,李凤波和李衍涛在《反担保抵(质)押协议书》上签名。显然案涉当事人均知道宇城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只能签订抵押协议。因此,宇城公司和李凤波辩解启运担保公司应首先对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启运担保公司接受宇城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宇城公司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凤波上诉称是基于对宇城公司的信任,才同意以其名义借款,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应免除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宇城公司对上诉人承诺仅限于两者之间,不能及与第三人;李凤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知道缔约合同即受合同约束,而且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李凤波与启运担保公司和抚顺新宾启通村镇银行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宇城公司对其承诺不能约束《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免除合同相对人启运担保公司的法定追偿权,因此,李凤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凤波、李衍涛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3元,由上诉人李凤波、李衍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