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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良惠与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良惠,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2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良惠。委托代理人:陈昕,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工业集中区2号。法定代表人:冯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宏林,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赵良惠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良惠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判决认定天元公司已经完成合约,但买受人至今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天元公司应出具的具有物权转移意义的购货发票和确认物的所有权人的机器编码。一、二审法院以买卖合同上联系电话号码是施卫霞的,就认定委托代收关系成立明显错误。施卫霞自己本来就和被申请人有买卖关系,其收到了被申请人的货物和申请人根本无关。二、原一、二审对主要证据没有收集或要求被申请人天元公司举证。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天元公司举证和法院取证被申请人天元公司应出具给销售发票和确认物的所有人的机器编码,然而这份应该出现的主要证据却没有得到明确的落实,这是个明显的过失。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3日,尹建军、施卫霞和天元公司在射阳的销售代理商吴维荣一同前往天元公司,洽谈购买电脑横机,经洽谈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天元公司的经办人陆田贵所填写,买方内容如买方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为尹建军所写,合同中的买方“赵良惠”三个字也是尹建军所写。合同约定:卖方天元公司;买方公司名称待定(赵良惠),地址:射阳县永胜小区,手机:187××××7688,身份证号:××;货款总计40.8万元;货物型号为TY-252C,规格357G,单价6.8万元,6台;交货地点根据双方约定:款到发货,买方可到厂验收提机,应买方要求,卖方亦可代办托运;付款方式第一期2012年12月23日前,买方向卖方付定金10万元,第二期2013年1月4日前,买方向卖方付货款30.8万元;交货日期2013年1月4日前交货6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对不能交货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尹建军交付定金10万元,天元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赵良惠预收横机款1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尹建军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30.8万元给天元公司。2012年12月28日,天元公司将案涉货物交吴君杰运送至射阳县永胜小区,吴君杰通过合同上预留的手机号码与施卫霞取得了联系,卸货时尹建军、施卫霞均在场,尹建军支付了运费,施卫霞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赵良惠,地址射阳县永胜小区,货名电脑横机TY-252C∕357G陆台,备注东风牌苏F×××××,吴君杰在备注上签名,施卫霞在收货单位处签名,金美玲在经手人处签名。另查明,施卫霞曾于2011年3月30日与天元公司签订合同,向天元公司购买TY-252C电脑横机3台,价款26.7万元,合同中所留手机号码为187××××7688。2013年1月4日,施卫霞(甲方)与赵良惠(乙方)签订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菲斯特羊毛衫厂,协议主要约定: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菲斯特羊毛衫厂、射阳县合德镇;合伙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3年;出资金额、方式、期限:1、甲方以购买机器设备方式(9台)出资,计人民币61.2万元,乙方以购买机器设备方式(6台)出资,计人民币40.8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3年1月1日以前交齐。2、本合伙出资共计102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债务承担:合伙债务以合伙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委托施卫霞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3、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4、支付合伙债务;原施卫霞个人经营的菲斯特羊毛衫厂变更为施卫霞、赵良惠共同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赵良惠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赵良惠与天元公司的销售合同;天元公司退还赵良惠购货款40.8万元,给付赵良惠40.8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退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天元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签订销售合同时尹建军、施卫霞均在场,尹建军以赵良惠的名义作为买方代签合同,合同中买方所填写的地址为射阳县永胜小区,所留联系电话号码为施卫霞的手机号码,应当说买方已指定了送货地点和代收人;案涉货物于2012年12月28日送至射阳县永胜小区,由施卫霞签收,尹建军也在场,应当说买方赵良惠对施卫霞签收案涉货物是认可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前,赵良惠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如赵良惠未收到6台机器,在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内未向天元公司主张权利有悖常理;施卫霞与赵良惠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案涉货物为双方约定的合伙财产,施卫霞作为合伙负责人代收案涉货物,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联系电话相符,案涉货物送达在施卫霞与赵良惠合伙经营的场所射阳县永胜小区。综合上述证据,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以及施卫霞与赵良惠之间的合伙关系,可以判断赵良惠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实际指定施卫霞代收案涉货物,天元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关于赵良惠有无给付全部货款的问题,天元公司已出具收据收到赵良惠10万元,余款30.8万元赵良惠通过其女婿尹建军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天元公司,而尹建军与天元公司之间无买卖关系,天元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陆田贵亦证实收到全部货款后发的货,故应认定赵良惠履行了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关于赵良惠的签名问题,本案部分书面材料如诉状、销售合同等虽然不是赵良惠本人所签,但赵良惠予以认可,代表了其本人意思,应确定为追认行为,应为有效。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销售合同上买方为公司名称待定(赵良惠),买方签名为赵良惠,交付定金方为赵良惠,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赵良惠,赵良惠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诉讼。综上,赵良惠与天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赵良惠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天元公司也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赵良惠要求天元公司按货款30%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良惠的诉讼请求。赵良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本院复查中,赵良惠提交了两份证据:1、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天元公司确认销售给赵良惠的6台型号为TY-252C1357G电脑横机的编码为1108059、1105295、1203091、1203096、1106803、1106863,于2015年3月16日前向赵良惠出具6台电脑横机的销售发票,同时在销售发票上备注电脑横机编码。2、天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电脑横机,单价为58119.65812元、金额为348717.95元,税率为17%、税额为59282.05元,价税合计为40.8万元。据此,赵良惠认为发票上单价为58119.65812元,而签订合同时单价为68000元,说明天元公司在运送机器时自己都搞不清机器送给了谁、买受人是谁,证明天元公司在交付机器时交付对象根本不是赵良惠。天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价58119.65812元就是17%税金去掉后面的金额,税金和单价相加即为6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良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元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事实分析,案涉销售合同是尹建军以赵良惠的名义作为买方签订的,赵良惠事后对此予以追认,故本案合同主体是赵良惠与天元公司。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方地址为射阳县永胜小区,联系手机号码为施卫霞的手机号码,故天元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与合同预留的手机机主施卫霞联系,并将货物送达合同指定的地点射阳县永胜小区,交付给代收人施卫霞,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的义务。因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现赵良惠诉请解除其与天元公司的销售合同、天元公司退还货款40.8万元、给付货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赵良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良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