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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学军、焦云龙等与崔宝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军,焦云龙,崔宝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杨学军,农民。原告焦云龙,农民。被告崔宝玉,约40岁,农民。原告杨学军、焦云龙与被告崔宝玉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军、焦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揽粘贴地板砖的业务,被告是从事家庭装修的个体户。2014年被告在承揽两户家庭装修业务后,将其中的地砖粘贴劳务交由二原告完成。完工验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粘贴款9000元的欠条,但此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砖粘贴款9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被告在承揽两户家庭装修业务后,将其中的地砖粘贴劳务交由二原告完成。完工验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粘贴款9000元的欠条,但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地砖粘贴款欠条原件一张;2、务胜口河西村村委会证明一张。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29日的粘贴款欠条,证实被告崔宝玉欠原告杨军、焦云龙粘贴款9000元。务胜口河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杨军与杨学军系同一人。故原告杨学军、焦云龙要求被告给付地砖粘贴款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宝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学军、焦云龙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月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