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丽青、黄德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丽青,黄德信,任香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黄丽青。被告:黄德信。被告:任香玉。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丽青、黄德信、任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丽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849.99元,复息(按月利率14.25‰,以818.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4.25‰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黄德信、任香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三项中实现债权费用为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丽青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由被告黄德信、任香玉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丽青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归还期内利息10613.34元,本金100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849.99元、罚息、复息至今未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849.99元,罚息(按月利率14.25‰,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按月利率14.25‰,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818.33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被告黄德信、任香玉对被告黄丽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黄丽青、黄德信、任香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1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林宣钱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