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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为强与许伟锋、洪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何为强,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伟锋,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被告洪伟忠,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一震,1964年10月1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何为强诉被告许伟锋、洪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为强、被告许伟锋、被告洪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为强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许伟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许伟锋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洪伟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关于款项出借的过程是案外人张贵勇向原告收取款项60000元后,把款项出借给被告许伟锋,原告对具体出借过程不清楚。请求判令被告许伟锋、洪伟忠共同偿还原告何为强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许伟锋辩称,一、原告何为强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是本被告向案外人张贵勇借款时所写,当时在场人只有张贵勇及二被告共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17400元。二、借款后,借款时被告按出借人张贵勇要求直接向张贵勇归还部分借款。三、书写借条时,是按张贵勇的要求写成向原告何为强借款的,实际上被告不认识原告何为强,今日开庭才第一次见面。因此原告何为强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利害关系。被告洪伟忠辩称,一、本被告同意被告许伟锋的辩解意见。原告何为强不具有��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的债务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根据法律规定,本被告不再承担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许伟锋因急需资金,向案外人张贵勇借款,并按出借人要求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因我工程资金周转,现向何为强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月利息3%,借款人保证不把此款项用于违法行为,借款人如有违约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许伟锋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洪伟忠在连带责任人栏签名。借款后,被告许伟锋未能偿还张贵勇借款。原告持上述借条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何为强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许伟锋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单,被告洪伟忠提供的有关许伟锋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单及微信收发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何为强没有直接支付出借款项,书写借条时也不在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借款方或担保方直接向其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本案原告何为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依据,应予驳回。但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权利人张贵勇有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为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何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少鹏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